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17條為準用條款,使裁定的宣示、公告、原本交付與送達程序,準用判決相關技術規定,確保裁定與判決程序一致。
Q · 行政訴訟的裁定書,程序規則跟判決書一樣嗎?
部分一樣。第217條把判決的技術規定借給裁定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217條,裁定的宣示、公告、原本交付與送達程序,準用判決相關規定(第204條第2項至第4項、第205條、第2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8條)。也就是說,裁定書產生與送達的技術流程與判決類似,但「準用」只限列舉的這幾條,不是判決的所有規定都套用;裁定與判決在性質與救濟途徑(抗告 vs 上訴)上仍然完全不同。
法院的決定有兩種:判決和裁定。判決處理的是案件實質爭議(你贏還是輸),裁定處理的是程序問題(要不要開庭、要不要准許某個聲請)。本條解決一個程序上的便利問題:判決相關的某些技術規定(怎麼宣示、怎麼公告、原本怎麼交付、書記官怎麼處理),裁定也照樣適用。為什麼這條會存在?因為立法者懶得在裁定章節重複寫一遍同樣的規則。本條的實際影響不在內容多深,而在它保證了行政訴訟程序的一致性:你不會因為法官給的是判決還是裁定,就遇到完全不同的程序規則。對一般人來說這條本身不太會直接用到,但理解它的存在能幫你看懂為什麼裁定書上會有跟判決書類似的格式和送達方式。
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是程序法上的準用條款,規定判決相關的部分技術性規定——包括宣示與公告(第204條第2項至第4項)、送達(第205條)、判決書送達當事人(第210條)以及裁判原本交付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28條)——於裁定一併準用,藉此維持裁定與判決在程序處理上的一致性,而不重複立法。
規定裁定的宣示、公告、原本交付與送達等技術程序,準用判決相關規定(第204條第2項至第4項、第205條、第2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8條),以維持裁定與判決程序的一致性。
判決處理案件實質爭議、救濟途徑為上訴;裁定處理程序事項、救濟途徑為抗告。兩者性質與期間都不同,第217條只是讓部分技術程序準用,不代表本質相同。
不包含。準用只限列舉的第204條第2項至第4項、第205條、第2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8條。未列舉的判決規定不適用於裁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裁判原本應自宣示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書記官。若缺漏可能構成程序瑕疵,抗告時可據以主張。
一條準用條款,讓裁定的宣示、公告、原本交付與送達準用判決的技術規定,本身不創設新權利義務。
在性質相容範圍內把另一條規定借來適用,避免重複立法,但只限列舉的條文,不是全部套用。
第204條第2項至第4項、第205條、第210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2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8條,原本應自宣示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書記官。
對照本條準用的源頭條文,檢視是否依規定宣示/公告、原本是否十日內交付、送達是否合法。
於法定期間內提抗告,並在抗告書中引用本條準用的具體條文(如民訴第228條)作為依據。
看標題與救濟教示:判決教示上訴、裁定教示抗告,處理事項也不同(實質 vs 程序)。
援引本條準用的第205、210條送達規定,具體指出送達瑕疵與對自己權益的影響。
| 面向 | 判決 | 裁定 |
|---|---|---|
| 處理對象 | 案件實質爭議(勝敗) | 程序事項(聲請准駁) |
| 救濟途徑 | 上訴 | 抗告 |
| 技術程序(宣示/公告/原本/送達) | 第204、205、210條原規定 | 第217條準用上述規定 |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法對裁定原本之交付期間疏未規定,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體例,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關於判決原本交付期間之規定,於本法裁定原本之交付亦準用之,以杜爭議。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本法對裁定原本之交付期間疏未規定,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體例,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關於判決原本交付期間之規定,於本法裁定原本之交付亦準用之,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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