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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2.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3.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4.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5.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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