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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0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2.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3.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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