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當事人不會因判決書誤載得上訴而取得上訴權,誤提上訴將被裁定駁回。
Q · 判決書寫可以上訴,我照做了卻被駁回,這合理嗎?
合理。錯誤告知不會讓不能上訴的判決變能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11條,判決是否得上訴由法律規定,不由法院的告知決定。當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縱使判決書誤載「得上訴」,當事人仍無上訴權;若誤信提起上訴,法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所繳裁判費通常不予退還。這與第210條形成對比:上訴「期間」告知錯誤可聲請回復原狀,但上訴「可能性」告知錯誤則無從救濟。
行政法院判決書最後一頁,通常會告訴你「不服本判決可以上訴」。但有時候法院會搞錯:明明這個案子法律上根本不能上訴(例如某些簡易訴訟金額不到門檻的案件),它卻在判決書上寫「得於 20 日內上訴」。你信以為真,認真寫了上訴狀,繳了裁判費,等了三個月,結果收到一張駁回裁定:對不起,這種案子本來就不能上訴。這條法律的存在,就是要告訴你一個殘忍的事實:法院的錯誤告知,不會把「不能上訴」的判決變成「可以上訴」。錢白繳、時間白等、希望白給。這條跟前一條(第210條)形成強烈對比:前條保護你不被「上訴期間告知錯誤」害到,這條卻告訴你「上訴可能性」本身的告知錯誤無法救濟。一個是程序時間的容錯,一個是實體救濟可能性的鐵壁。
行政訴訟法第211條為救濟教示效力的限制規範。當判決依法本不得上訴時,縱使法院在判決書內誤載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上訴」,該錯誤告知亦不發生創設上訴權之效力,判決仍於法定要件成就時確定。其立法目的在維護不得上訴判決之法律安定性,避免錯誤教示使本應確定之判決遲遲無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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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能不能上訴」是行政訴訟法決定的,不是判決書決定的。法院的告知只是告訴你它的理解,理解錯了,法律不會跟著錯。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簡易訴訟未達一定要件不得上訴,法院寫錯了,這個禁止規定仍有效。內行人提示:收到判決書時,律師第一件事不是看勝敗,而是看案件類型是否符合上訴要件,再對照救濟教示有沒有疑點。
上訴被以不得上訴駁回時,裁判費通常不退還,因為你的上訴本來就不合法。若想透過國家賠償追回,必須證明法院有故意或過失且該錯誤告知是損害直接原因,門檻很高,實務勝率不高。內行人提示:與其事後追,不如事前查。簡易訴訟上訴門檻請查行政訴訟法第229、235條,一通給律師的電話可能省下幾千元裁判費加幾個月時間。
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能否上訴由法律決定而非判決書記載。
依法律規定不得提起上訴、於宣示或送達時即確定的判決,如部分簡易訴訟事件。
法院在判決書末記載當事人得如何聲明不服及其期間的程序資訊,屬告知性質。
救濟教示僅是告知,不能變更法律明定的上訴要件;寫錯不發生創設上訴權的效力。
確認案件確實不得上訴後,停止上訴準備;已誤提者聲請撤回,並準備原判決確定後的因應。
看案件類型與金額門檻(行政訴訟法第229、235條),有疑問當天致電書記官或諮詢律師。
通常不退,因上訴本身不合法;這是誤信錯誤告知最直接的金錢損失。
可評估國家賠償(國賠法第8條,2年時效),但須證明故意或過失且為損害直接原因,勝率不高。
210條處理上訴期間告知錯誤可回復原狀;211條處理上訴可能性告知錯誤不給救濟。
前者是時間容錯(可救濟),後者是救濟可能性鐵壁(不可救濟),後果天差地遠。
| 比較面向 | article_210 | article_211 |
|---|---|---|
| 告知錯誤的標的 | 上訴「期間」告知錯誤 | 上訴「可能性」告知錯誤 |
| 法律效果 | 可聲請回復原狀,期間重新起算 | 不受影響,不創設上訴權 |
| 當事人能否救濟 | 能,受信賴保護 | 不能,犧牲信賴換安定 |
| 立法價值取向 | 程序信賴保護優先 | 法律安定性優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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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
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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