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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91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3.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4.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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