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04條規定判決應公告,經言詞辯論者應宣示;宣示須於辯論終結後三星期內為之,公告主文張貼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判決自此對外發生效力。
Q · 行政訴訟辯論結束後,判決什麼時候出來、何時生效?
辯論終結後三星期內宣示,公告或宣示時即生效力
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判決應公告;經言詞辯論的判決還須宣示(當庭朗讀主文),宣示須於辯論終結後三星期內為之,案情繁雜可延長。判決自宣示或公告那一刻就對外發生效力,不必等紙本判決書送達。公告判決時,須將主文公布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書記官並作成載明時間的證書附卷。
你以為法院的判決是「等收到紙本判決書」那天才算數?實際上判決從「公告」或「宣示」那一刻起就已經對外發生效力。這條規定法院必須公告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言詞辯論還要宣示(當庭朗讀判決主文)。公告必須公布在法院公告處或法院網站上的判決主文,書記官還要做成書面留下時間紀錄。為什麼這對你重要?因為很多人不知道,宣判之後不必等紙本就能查到結果,上司法院判決書系統輸入案號就有。這條也限制宣示的時間:辯論結束後三星期內必須宣示(複雜案件可延長)。這個時間表是給法官設的,避免案件無限期拖延。實務上你可以在三星期內預期結果出爐,提前規劃下一步行動。
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為判決對外發生效力的程序規定:判決一律應公告,經言詞辯論者並應宣示;宣示應於辯論終結後三星期內為之,公告主文須張貼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並由書記官作成記載時間的證書附卷,作為判決生效時點的官方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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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規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法院可延長。民國107年修法把宣示期限放寬到三星期並允許複雜案件再延。簡易訴訟或案情單純者三星期到期就有結果;合議庭審理的複雜案件可主動向書記官查詢預計宣示日期。
可以準備、但不能正式遞狀。上訴期間 20 日從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公告後到送達前可以開始準備上訴狀和證據,但正式上訴狀要等送達後才能遞。把公告到送達的這段時間當成黃金準備期,紙本一到立刻遞狀。
規範行政訴訟判決何時對外生效:判決應公告、經言詞辯論者應宣示,宣示須在辯論終結後三星期內。
法院於辯論終結後指定期日當庭朗讀判決主文,宣示那一刻判決即對外生效。
行政法院把判決主文張貼於公告處或法院網站,書記官作成記載時間的證書附卷,公告即生效。
法院指定當庭宣判的日期,自辯論終結起算原則上不得逾三星期。
宣示或公告後上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輸入案號即可看到主文,不必等紙本判決書。
辯論終結當天記下日期、行事曆設三星期提醒;複雜案件主動向書記官查詢宣示期日。
公告當天即開始撰寫上訴理由書、蒐集補強證據,等送達後 20 日內遞狀。
以案號向承辦股書記官電話或臨櫃詢問,繁雜案件通常會告知預計宣示的大致時間。
公告所有判決都要做;宣示只有經言詞辯論的判決要當庭朗讀主文,當事人不到場得不宣示。
兩者修法後同為辯論終結後三星期內宣示,行政訴訟法第204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23條對照一致。
| 比較面向 | 公告判決 | 宣示判決 |
|---|---|---|
| 適用範圍 | 所有判決一律應公告 | 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
| 方式 | 張貼主文於公告處或網站 | 指定期日當庭朗讀主文 |
| 當事人不到場 | 不影響,仍須公告 | 明示或實際不到場者得不宣示 |
| 時間限制 | 無明文期限 | 辯論終結後三星期內,繁雜案得延 |
| 生效時點 | 公告主文時生效 | 宣示時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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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七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十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立法理由本條第三項原規定,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七日,期間過短,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將七日修正為十日。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立法理由現行民事、刑事及家事事件判決之指定宣示期日,均自辯論終結時起二星期(或十四日)內為之。又因應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施行,各地方法院均設有行政訴訟庭,為使法官審結訴訟事件之指定宣示期日,能有一致性,俾免法官庭期週期之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判決指定宣示期日,修正為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立法理由一、行政法院應將判決對外公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爰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惟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行政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一項。 二、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 付行政法院書記官。惟隨著社會多元化,行政訴訟事件日趨複雜,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採合議審判,自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合議庭評議及製作判決書,與獨任審判事件相比,需時較長,爰於第三項修正放寬宣示期日規定,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製作裁判書,宜酌定較長之宣示期日外,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 三、關於判決公告之方式,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目前各行政法院均有建置網站,為因應電子E化趨勢,爰將原條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移至本條第四項,除行政法院公告處外,並增加行政法院網站之判決公告方式,使當事人及公眾得以知悉判決主文。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七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本條第三項原規定,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七日,期間過短,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將七日修正為十日。
現行民事、刑事及家事事件判決之指定宣示期日,均自辯論終結時起二星期(或十四日)內為之。又因應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施行,各地方法院均設有行政訴訟庭,為使法官審結訴訟事件之指定宣示期日,能有一致性,俾免法官庭期週期之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判決指定宣示期日,修正為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一、行政法院應將判決對外公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爰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惟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行政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一項。 二、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 付行政法院書記官。惟隨著社會多元化,行政訴訟事件日趨複雜,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採合議審判,自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合議庭評議及製作判決書,與獨任審判事件相比,需時較長,爰於第三項修正放寬宣示期日規定,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製作裁判書,宜酌定較長之宣示期日外,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 三、關於判決公告之方式,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目前各行政法院均有建置網站,為因應電子E化趨勢,爰將原條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移至本條第四項,除行政法院公告處外,並增加行政法院網站之判決公告方式,使當事人及公眾得以知悉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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