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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2.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3.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4.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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