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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51461 號
要旨
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判決與函釋致生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現職人員章○○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因該判決與 貴局函釋見解有異,致生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4 年 12 月 29 日局給字第 0940038827 號書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 1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 2 項)」此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8 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第 4 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或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上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本部 90 年 3 月 29 日法 90 律字第 009537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現職人員章○○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407 號簡易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提出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 016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理由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依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向被上訴人扣回補發待遇差額,仍應予維持。」其指摘 貴局 91 年 5 月 22 日局給字第0910014190 號函釋之見解有違誤,依上揭說明,各關係機關就「本件」自應受其拘束。至類似案件之通盤處理,仍請 貴局本於職權審酌辦理。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