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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49601 號
要旨
有關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稽徵機關可否再為不同之見解,因涉及個案認定,由稽徵機關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辦理
主旨
貴部函詢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稽徵機關可否再作不同之認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20 日台財訴字第 09900370070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11 月 4 日秘台廳行一字第 0990022878 號函略以:「....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應課原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三、至判決意旨涉及判決理由部分,關於判決理由呈現之意旨能否完全拘束相關機關,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即明確表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暸,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法律見解部分完全拘束重為決定或處分之機關,而事實認定部分則仍尊重原機關之見解。四、貴部轉來財政部 99 年 8 月 24 日、9 月 20 日台財訴字第 09913503570 號函及 09900370070 號函所詢:....此二項疑義,因涉個案之認定,基於維護司法審判獨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請稽徵機關參照上述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辦理。」
三、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都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