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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34367 號
要旨
關於申請土地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乙案
主旨
關於黃○○女士申請臺南縣○○鎮○○段○○○○○○地號共八筆土地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六○三○號函。
二、按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秘台廳行一字第○九三○○一五五四三號函略以:
(一)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黃○○女士與台南縣政府間有關台南縣○○鎮○○段○○○、○○○、○○○地號及○○○○○○○○○、○○○○○○、○○○○○○地號等六筆土地之補償事務事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其應繼分領取被繼承人黃○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地號及○○段○○○○○○、○○○○○○、○○○○○○地號等六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各關係機關即應受其拘束,如對該判決不服,宜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三)至有關黃○○申請台南縣○○鎮○○段○○○○○○號等八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乙案,據貴部來文附件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五四八一一號函所載,該另申請更正登記之八筆土地似非屬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其效力所及,及所涉家產繼承權之有無應如何認定,因均屬具體個案,本院未便表非意見。
三、檢附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