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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24 條(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限)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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