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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224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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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 2.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 3.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24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須在知悉和解瑕疵後30天不變期間內提出,且和解成立未逾3年,但主張代理權欠缺者不受3年限制。

Q · 和解後想反悔聲請繼續審判,期限到底怎麼算?

知悉瑕疵後30天內、和解後3年內,少一個都不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224條,請求繼續審判須同時跨過兩道時間鎖:一是知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後30天的不變期間(不可延長、不可中斷),二是和解成立後3年的除斥期間。兩者為「且」的關係,缺一即失權。唯一例外是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受3年限制。

白話解讀

前一條給了你「反悔通道」的鑰匙,這條告訴你這把鑰匙的有效期限。法律不是讓你無限期觀望:你必須在知道和解有瑕疵之後 30 天內動作,這是「不變期間」,過了一秒法院都不會通融。30 天怎麼算?原則上從和解成立那一天起算,但如果你是後來才發現瑕疵(例如對方詐欺一年後才曝光),就從你「知道」那一刻起算。但這還不是全部限制:和解成立超過 3 年,原則上連門都進不去,就算你昨天才發現瑕疵也沒用。例外只有一個:你主張的是對方代理權有缺陷,那就不受 3 年限制。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代理權問題是和解的根本,沒授權的和解根本就不該成立,所以立法者願意永遠保留這扇門。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224條為繼續審判之時效規範,對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設下雙重時間限制:知悉瑕疵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不可延長、停止或中斷),以及自和解成立起算3年之「除斥期間」。代理權欠缺之主張因屬和解效力之本源瑕疵,例外不受3年限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30天的不變期間真的一天都不能延長嗎?

原則上是的,但有兩個例外。一是回復原狀制度(行訴91準用民訴164):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耽誤期間,可於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二是末日為例假日時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實務上回復原狀門檻極高,「以為時間還夠」不算不可歸責事由。

Q2如果我在和解後第4年才發現對方詐欺,還有救嗎?

原則上沒救,逾3年除斥期間即喪失繼續審判權(第224條第3項)。例外是主張對方代理權有欠缺,不受3年限制(第3項但書)。若案件同時涉及代理權問題,將主張重點放在代理權瑕疵會是唯一活路。

Q3「知悉」要怎麼證明?

「知悉」舉證責任在聲請人,實務認定需客觀證據:收受揭露文件時間、第三方書面通知、新聞報導日期等。僅口頭主張而無對應證據,法院通常以較早合理時點起算。發現可疑事證時立刻書面記錄,可作為知悉時點的關鍵證據。

Q4行政訴訟法第224條是什麼?

規範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的雙重時效:知悉瑕疵後30天不變期間+和解後3年除斥期間,兩者缺一即失權。

Q5什麼是不變期間?

法律明定不得延長、中斷或停止的期間,連法院都無酌情權,僅回復原狀制度為其唯一例外。

Q6除斥期間和不變期間差在哪?

不變期間針對「行為時限」可因回復原狀突破;除斥期間是「權利存續上限」逾期權利即消滅,更為剛性。

Q7繼續審判是什麼意思?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當事人請求法院就原訴訟繼續審理的救濟制度,等於替和解開一道反悔通道。

Q8繼續審判要怎麼聲請?

記錄知悉瑕疵日 → 30天內提交聲請狀載明概略事由 → 證據後補 → 同時確認未逾和解後3年。

Q930天的期限怎麼算?

原則自和解成立時起算;若瑕疵原因事後才知悉,自知悉時起算,末日遇例假日順延次一工作日。

Q10證據還沒齊全但快到30天怎麼辦?

先送聲請狀載明事由,30天是聲請期限不是備證期限,法院通常給補正期間後補證據。

Q11怎麼證明自己的『知悉』時點?

保留收受揭露文件時間、第三方書面通知、新聞報導日期等客觀證據;發現可疑事證時立刻寄信給自己留時間戳。

Q1230天與3年是二擇一還是兩個都要符合?

兩個都要,是「且」的關係,必須同時在知悉後30天內且和解後3年內,缺一即失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三十日不變期間三年除斥期間
起算點和解成立時,或知悉瑕疵在後者自知悉時和解成立時(不論是否知悉)
性質不變期間,不可延長/中斷/停止除斥期間,不可中斷
例外符合回復原狀要件得補救主張代理權欠缺者不受限制
錯過效果喪失繼續審判權喪失繼續審判權
關係與3年為「且」,須同時符合與30天為「且」,須同時符合

三十日不變期間

起算點
和解成立時,或知悉瑕疵在後者自知悉時
性質
不變期間,不可延長/中斷/停止
例外
符合回復原狀要件得補救
錯過效果
喪失繼續審判權
關係
與3年為「且」,須同時符合

三年除斥期間

起算點
和解成立時(不論是否知悉)
性質
除斥期間,不可中斷
例外
主張代理權欠缺者不受限制
錯過效果
喪失繼續審判權
關係
與30天為「且」,須同時符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42条(再審の出訴期間:30日の不変期間+5年の除斥期間,續行審判之功能對應)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56조(재심 제기기간:판결확정 후 30일 불변기간+5년 제척기간)
德國ZPO § 586(Wiederaufnahmeklage:einmonatige Notfrist+fünfjährige Ausschlussfrist)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596(recours en révision:délai de deux mois)
美國FRCP 60(b)/(c)(relief from judgment:reasonable time,部分事由設1年外限)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871002 全文修正)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 不變期間名詞
  • 和解名詞
  • 撤銷名詞
  • 代理權名詞
(0871002 全文修正)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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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2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22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