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23條規定,訴訟上和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行政法院請求繼續審判。
Q · 行政訴訟和解後發現被坑,還能反悔嗎?
可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瑕疵時可聲請繼續審判
依行政訴訟法第223條,如果和解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例如代理權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意思表示錯誤、違反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向原行政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使案件回到和解前的狀態續行審理。單純事後後悔不算瑕疵,必須是和解的成立基礎在法律上有問題,且須注意第224條的30日與3年時限。
你跟政府機關打官司打到一半,雙方握手言和簽了和解筆錄,案子收尾。三個月後你才發現:當初代表機關的承辦人根本沒被授權簽這個和解,或是對方用了假資料誘導你讓步。這時候你不是只能認賠,這條法律給你一張隱藏的回程票。和解雖然在行政訴訟裡有跟確定判決一樣的效力,但如果這個和解本身在法律上有「無效」或「可撤銷」的瑕疵(例如代理權有問題、被詐欺、被脅迫、違反強制規定),你可以向原法院聲請「繼續審判」,等於把已經關門的案子重新打開,從和解前那個狀態繼續打下去。多數打過行政訴訟的人都不知道這扇門存在,簽完和解就以為一切定案。
行政訴訟法第223條為和解瑕疵救濟的核心規定:行政訴訟中成立的和解雖準用確定判決效力,但若該和解本身具有民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代理權欠缺、被詐欺脅迫、意思表示錯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使爭議回到和解前狀態續行審理,是兼顧法安定性與實質正義的平衡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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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後悔沒救,但如果和解本身有法律上的瑕疵就有救。第223條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可以聲請繼續審判,常見事由包括對方代理人沒授權、被詐欺脅迫、和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意思表示有重大錯誤等。
再審針對確定判決,繼續審判針對和解。再審要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繼續審判則看和解有無民法上的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兩者邏輯類似但程序不同。
會,代理權瑕疵有特殊待遇。第224條第3項規定一般和解逾3年不能聲請繼續審判,但代理權欠缺不受3年限制,顯示立法者認為代理權問題是和解效力的根本問題。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當事人請求使案件回到和解前狀態續行審理的救濟制度,是針對和解的逃生口。
準用民法的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被脅迫、代理權欠缺、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
確認瑕疵事由 → 蒐集授權與協商證據 → 在期限內向原行政法院提出書狀,明確載明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和解筆錄、對方代理人授權文件、協商過程書面與通訊紀錄;主張代理權欠缺可聲請法院調閱機關內部授權文件。
原則上知悉瑕疵後30日內、和解成立3年內聲請,但代理權欠缺不受3年限制(第224條)。
備齊和解合法性證據(授權書、協商紀錄、確認文件),檢視對方主張是否屬實,無理由時依第225條請求駁回。
看你要打的是和解還是判決:和解瑕疵走繼續審判(第223條),確定判決瑕疵走再審(第273條以下),名稱寫錯會浪費時間。
制度同源,民訴第380條是對應規定,行政訴訟第223條設計與其接軌,差別在準用條文與管轄法院。
原則上不行,但主張代理權欠缺者不受3年限制,這是時限的最重要例外。
| 項目 | 繼續審判(第223條) | 再審(第273條以下) |
|---|---|---|
| 救濟對象 | 訴訟上的和解 | 確定判決 |
| 要件 |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準用民法瑕疵事由) | 法定再審事由(如判決違背法令、發現新證據) |
| 時限 | 知悉後30日、成立後3年(代理權欠缺不受3年限制) | 原則上30日不變期間,另有5年最長限制 |
| 受理法院 | 作成和解的原行政法院 | 管轄之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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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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