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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三 節 共同訴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共同訴訟
  1.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2.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1.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2.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