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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五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1. 行政訴訟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刪除)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1.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2. 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1.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2.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1.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裁判宣示之。
  2.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1.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陳明
  3.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4.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5.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1.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2. 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3.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4.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