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83 條允許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涉及公益維護者不得停止,法院得一個月內裁定續行,且不變期間(如上訴期)不因合意停止而中斷。
Q · 跟政府打的官司,雙方說好可以先暫停嗎?
可以,但不變期間照跑、公益案件法院可裁定強制續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 183 條,當事人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後生效。但有兩道限制:一是涉及公益維護者不得合意停止,法院得於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二是不變期間(如上訴期、抗告期)不因合意停止而中斷,仍須依原期限處理。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自由合意停止訴訟,但行政訴訟不一樣,它涉及公益(你跟政府打官司,本質上就是公共議題)。183條讓你可以跟對造合意停止,但加了三道防線:第一,如果涉及公益維護,根本不能合意停止;第二,法院認為合意停止有礙公益時,可以在一個月內裁定強制續行,這個裁定還不能聲明不服;第三,最關鍵也最容易踩雷的一點,「不變期間」(指法律明定不能延長的期限,例如上訴期)不會因為合意停止而暫停。這跟182條的「當然停止」有根本差異:當然停止把所有期間都凍結,合意停止只是暫停訴訟行為,不變期間照跑。很多人在這個區別上吃過大虧。
行政訴訟法第 183 條規範行政訴訟的合意停止制度:當事人得以合意暫停訴訟程序,但因行政訴訟涉及公益,故設三道限制——有礙公益者不得停止、法院得裁定強制續行(不得聲明不服)、不變期間不因合意停止而受影響,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處分自由形成根本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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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跟對造合意停止訴訟,向法院陳明就生效。但行政訴訟有兩個限制:第一,如果案件涉及公益維護,法院可以在一個月內裁定續行;第二,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限)不會因合意停止而暫停。所以合意停止前一定要先算清楚自己手上的期限,不然你以為案子停了結果上訴期還在跑,等發現時已經太晚。
不行。本條第四項明白規定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這是法律給法院的公益優先權,當法院認為合意停止有礙公益時,這個續行裁定就是終局決定。與其爭執裁定,不如在兩造合意陳明時主動向法院說明本案無公益疑慮,讓法院一開始就放行。
規範行政訴訟的合意停止制度,當事人可合意暫停訴訟,但設公益審查與不變期間不停兩道限制。
當然停止凍結所有期間重新計算,合意停止只暫停訴訟行為、不變期間照跑,效力差很大。
法律明定不得延長的期限,例如上訴期、抗告期,不因合意停止而中斷或暫停。
民事是當事人權利,行政訴訟有公益審查,法院可裁定強制續行且不得聲明不服。
兩造達成合意 → 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 陳明後生效,但要先確認公益與不變期間。
確認案件是否涉及公益(會被裁定續行)、自己手上是否有不變期間要跑、續行時證據是否備妥。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只能配合續行;事前應在陳明時主動說明本案無公益疑慮爭取放行。
要。不變期間照跑,期限內該交的書狀仍須提交,否則喪失救濟權。
看需求。要凍結所有期間用不到合意停止(那是法定當然停止事由),合意停止只暫停訴訟行為。
行政訴訟多了公益審查與強制續行裁定,民事訴訟則純由當事人處分。
| 比較面向 | 合意停止(183) | 當然停止(182) | 裁定停止 |
|---|---|---|---|
| 發動原因 | 兩造合意 | 法定事由(如當事人死亡) | 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 |
| 期間效力 | 僅暫停訴訟行為,不變期間照跑 | 全部期間凍結重新計算 | 依裁定內容 |
| 公益審查 | 有,法院可裁定強制續行 | 無 | 視事由 |
| 救濟 | 續行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不適用 | 得抗告(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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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一、本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係關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及視為撤回起訴之相關規定,亦為處分權主義之體現,但囿於本條第一項:「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之規定,一則因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之大宗,二則行政訴訟之本質多與公益有關,因此該部分之規定,於實務操作上,幾無適用之餘地。且選擇撤銷訴訟之類型排除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亦乏合理性,以公益性之強度而言,撤銷訴訟之公益性未必高於課予義務訴訟。茲配合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修正,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始不許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爰將本條第一項除外規定刪除,並修正但書文字。 二、當事人之合意是否有礙於公益之維護,而例外使其不生停止訴訟之效力,應由法院加以審認,並應於一個月內以裁定明示之,以避免訴訟長久處於是否停止之不明確狀態。又為避免遲滯訴訟,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一、本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係關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及視為撤回起訴之相關規定,亦為處分權主義之體現,但囿於本條第一項:「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之規定,一則因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之大宗,二則行政訴訟之本質多與公益有關,因此該部分之規定,於實務操作上,幾無適用之餘地。且選擇撤銷訴訟之類型排除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亦乏合理性,以公益性之強度而言,撤銷訴訟之公益性未必高於課予義務訴訟。茲配合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修正,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始不許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爰將本條第一項除外規定刪除,並修正但書文字。 二、當事人之合意是否有礙於公益之維護,而例外使其不生停止訴訟之效力,應由法院加以審認,並應於一個月內以裁定明示之,以避免訴訟長久處於是否停止之不明確狀態。又為避免遲滯訴訟,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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