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合意停止後,自陳明日起4個月內未續行訴訟即視為撤回,效果等同主動撤回,原處分繼續生效。
Q · 行政訴訟說好暫停,過一陣子想恢復就好,會怎樣?
可能已視為撤回,4個月是死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自雙方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之日起,4個月內若未主動向行政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訴訟即視為撤回,法律效果與當事人主動撤回完全相同,原處分繼續對你生效。法院不會主動催告。續行後若再次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第二次再陳明合意停止會立即視為撤回,沒有4個月緩衝。
打官司打到一半,雙方說好「先停看看」,律師也點頭,你以為這只是按下暫停鍵。但 184 條藏了一個倒數計時器:陳明合意停止的那一刻起,4 個月內如果你沒主動向法院聲請續行,這個案子直接被視為撤回(法律效果跟你親手撤告一模一樣)。沒人會打電話催你,書記官不會寄第二封通知。更狠的是,就算你在 4 個月內想起來續行了,第二次想再「合意停止」只能用一次,第三次再陳明合意停止會立刻視為撤回。也就是說,行政訴訟最多給你 4+4=8 個月的合意停止額度,超過就鎖死。多數人不知道自己在跟這個計時器賽跑,等發現時案子已經沒了,原處分繼續對你生效,連翻盤的機會都沒有。
行政訴訟法第184條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時間限制規範:當事人雙方合意停止訴訟後,自陳明之日起算4個月為續行訴訟的法定期限,逾期未續行即擬制為撤回其訴;且續行後再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藉此將當事人的程序處分權限制在合理範圍,避免訴訟程序無限期停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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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原處分的訴願決定書送達還沒超過2個月(行訴第106條),理論上可以重提。但合意停止通常發生在訴訟已進行很久的階段,這個2個月期間早就過了。視為撤回的法律效果與主動撤回完全相同,原處分繼續對你生效。
向受訴行政法院遞「續行訴訟聲請狀」,註明案號、當事人及請求續行意旨即可,不需對方同意,單方就能做。用書面遞狀並取得收件章,不要只口頭跟書記官說;走電子遞狀記得保留系統回證。
立法者怕當事人一直用合意停止拖訴訟、占用法院資源,所以設了上限。第一次合意停止有4個月緩衝,第二次再陳明就直接終結,實質上強制當事人在8個月內做出決定。若第一次快到期又需時間,與其再合意停止,不如先聲請續行再聲請調解。
兩造同意暫停訴訟程序,但自陳明日起4個月內須主動聲請續行,否則視為撤回其訴。
合意停止由兩造合意發動、受4個月期限拘束;裁定停止由法院依職權或法定事由為之,性質不同。
法律擬制當事人撤回其訴,效果與主動撤回完全相同,訴訟關係消滅、原處分續效。
行政法院認合意停止有礙公益時,得裁定續行訴訟,排除視為撤回效果。
向受訴行政法院遞續行訴訟聲請狀,註明案號、當事人及請求續行意旨,單方即可。
自當事人陳明合意停止之日起算4個月,建議當下標記第100天、第110天雙重提醒。
續行聲請本身通常不另徵裁判費,起訴時已繳;具體費用以法院通知為準。
書面遞狀並取得法院收件章,電子遞狀保留系統回證,不要只口頭告知書記官。
法律效果相同,皆使訴訟關係消滅、原處分續效;差別只在發動方式(擬制 vs 明示)。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note |
|---|---|---|---|
| 第一次合意停止 | 有4個月續行緩衝 | 逾期未續行視為撤回 | 起算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日 |
| 第二次合意停止 | 以一次為限,再陳明立即視為撤回 | 無4個月緩衝 | 等於8個月後鎖死 |
| 視為撤回 vs 主動撤回 | 法律效果完全相同 | 訴訟關係消滅、原處分續效 | 皆無挽救空間 |
| 公益例外 | 法院得依前條第三項裁定續行 | 排除視為撤回效果 | 涉公益案件由法院職權把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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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立法理由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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