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85條規定,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四個月內不續行即視為撤回其訴。
Q · 開庭兩造都沒到,案子會怎樣?
視為合意停止,4個月不續行就視為撤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一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法院不會主動寄第二封通知,逾期未動作案件就終結,原處分繼續生效。
「沒人出庭」和「雙方合意停止訴訟」,這兩件事在法律效果上是一樣的。這是 185 條最讓人意外的設計:兩造都沒正當理由地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法律直接擬制你們「合意」要停止訴訟,從那一刻開始倒數 4 個月。沒人主動催,書記官也不會寄第二封通知,案子在某個你完全不在現場的下午悄悄死掉。比 184 條更陰險的是,184 條至少你「知道」自己陳明合意停止了,185 條是你「沒做任何事」就觸發了相同的死亡計時器。唯一的救生圈:法院認為停止訴訟有礙公益時,會在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但這是法院的職權,你不能聲請。如果你的案子沒有公益色彩,4 個月後就是終點。
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為訴訟停止之擬制規範: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法律直接擬制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設四個月續行期間,逾期未續行即視為撤回其訴;法院於停止有礙公益時應於一個月內依職權裁定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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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前必須書面具狀向法院請假,附上請假事由(醫師證明、出國證明、勞動契約等)。沒書面請假,法律上不算正當理由,缺席後果照樣適用本條。內行人提示:開庭前緊急狀況打電話跟書記官說一聲沒用,必須有書面紀錄,最低限度要傳真或郵寄請假狀並取得回證,或用法院電子遞狀系統留存紀錄。
四個月內主動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案子可以救回來。但訴訟程序時間不會倒流,原本要在這次庭期做的攻擊防禦也錯過了。內行人提示:發現自己缺席後當天就應寫一份續行訴訟並陳明遲誤原因的書狀送進法院,越早動作法官對你的觀感越好。
是的,第三項規定法院如果認為停止訴訟有礙公益維護,應在缺席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且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這是法院的職權發動,當事人不能聲請。內行人提示:涉及多人權益或重大公益的案件,法院主動續行的機率較高;個人對機關的爭議則較少有公益續行的可能。
兩造皆無故缺席,除有礙公益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開始四個月倒數。
法律不問當事人真意,直接把兩造缺席擬制為雙方合意停止訴訟,效果與真的合意停止相同。
停止後四個月內未續行,法律擬制你撤回起訴,案件終結,等於沒告,原處分繼續生效。
法院認為停止訴訟有礙公益之維護時,應自缺席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且不得聲明不服。
四個月內主動向法院遞「續行訴訟並陳明遲誤原因」書狀,附上正當事由,越早越好。
開庭前以書狀向法院請假並附事由(醫師證明、出國證明、工作衝突文件),保留遞狀回證。
收到通知立即在手機、紙本、家人共用三處行事曆標記,並設庭期前一週提醒。
不行,依第四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無法抗告或聲明異議。
刑事缺席可能被拘提、通緝;行政訴訟缺席反而可能讓案子視為撤回直接消失,沒人來找你。
| 比較面向 | 行政訴訟法185 | 民事訴訟法191 | 刑事訴訟 |
|---|---|---|---|
| 缺席後果 | 視為合意停止,4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 | 視為合意停止,4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 | 可能被拘提或通緝 |
| 法院主動性 | 僅在有礙公益時1個月內職權續行 | 原則不主動續行 | 法院主動追訴 |
| 當事人能否聲請續行 | 4個月內可聲請;公益續行不可 | 可聲請續行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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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撤銷訴訟或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行政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八十三條撤銷訴訟除外規定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除撤銷訴訟或別有規定外」等文字修正為「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使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限於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始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二、行政法院認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或有其他訴訟上之必要時,仍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此為處分權主義之例外規定,於體例上宜以但書形式規定之,爰將原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後段修正文字仍列為第二項。 三、兩造遲誤期日是否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例外使其不生停止訴訟之效力,應由法院加以審認,並應於一個月內以裁定明示之,以避免訴訟長久處於是否停止之不明確狀態。又為避免遲滯訴訟,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撤銷訴訟或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行政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一、配合第一百八十三條撤銷訴訟除外規定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除撤銷訴訟或別有規定外」等文字修正為「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使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限於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始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二、行政法院認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或有其他訴訟上之必要時,仍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此為處分權主義之例外規定,於體例上宜以但書形式規定之,爰將原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後段修正文字仍列為第二項。 三、兩造遲誤期日是否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例外使其不生停止訴訟之效力,應由法院加以審認,並應於一個月內以裁定明示之,以避免訴訟長久處於是否停止之不明確狀態。又為避免遲滯訴訟,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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