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7條,處理當事人死亡、破產、代理權消滅、裁定停止與承受訴訟等程序中斷情形,是行政訴訟銜接民訴程序的橋樑。
Q · 行政訴訟打到一半當事人死亡、破產,要怎麼處理?
當事人死亡、破產等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的停止與承受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行政訴訟對於當事人死亡、破產、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代理權消滅、裁定停止等程序中斷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6條至第181條、第185條至第187條之規定。所以遇到這些情況,不要在行政訴訟法本身找答案,要直接跳到所準用的民訴對應條文:例如當事人死亡準用民訴第168條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破產準用民訴第174條由破產管理人承受。
行政訴訟跟民事訴訟有很多共通的程序問題:當事人在訴訟中過世怎麼辦?破產了怎麼辦?法人合併了訴訟由誰繼受?這些情況的處理方式行政訴訟法沒寫,但 186 條一句話搞定:去看民事訴訟法 168 條到 187 條中指定的那十幾條規定,照樣套用。所以遇到當事人能力變動、破產、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代理權消滅、裁定停止等情況,你不要在行政訴訟法的條文裡翻找,要直接跳到民訴對應條文。這條看起來純粹是條文間的橋樑,但它是行政訴訟程序在「當事人或代理權變動」情境下的全部規則來源,不知道有這座橋的人會在條文海裡迷路。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為程序性準用條款,將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當事人死亡、破產、法定代理權與訴訟代理權消滅、裁定停止及承受訴訟等程序中斷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使行政訴訟在當事人或代理權發生變動時有完整的處理依據,無須在行政訴訟法內重複立法。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訴訟程序的一般原則(當事人死亡、破產、法人合併、代理權消滅、裁定停止)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是共通的,立法者不想重複寫一次。準用機制讓行政訴訟法可以聚焦在自己特有的部分(如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其餘借用民訴的成熟規範。實務上律師查行政訴訟法的程序問題第一步就是先看本條準用清單,避免漏掉應該套用的民訴條文;行訴第307條之1還有概括準用條款補充未列舉情況。
適用是直接套用該條文;準用是根據事物本質做必要調整後套用。例如民訴提到上訴時,準用到行政訴訟要解讀為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實際操作上多數準用案例與適用差不多,但遇到本質不同的概念(如行政機關作為原告或被告、行政處分作為訴訟標的)就要注意調整。考試上準用是常考細節,答成直接適用會被扣分。
規定行政訴訟對當事人死亡、破產、代理權消滅、裁定停止與承受訴訟等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87條指定條文,是行政訴訟銜接民訴的橋樑。
把民事訴訟法成熟的程序規範,依事物本質作必要調整後套用到行政訴訟,避免重複立法,又能補足行政訴訟法未規定的程序問題。
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等事由停止後,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破產管理人等具狀聲明續行訴訟,使官司不會就此中斷。
民訴第168至171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6至181條、第185至187條,涵蓋當事人能力變動、破產、代理權消滅與裁定停止等程序中斷規範。
確認停止事由→回查準用之民訴第168條→確認繼承人等承受訴訟人→具狀向行政法院聲明承受→法院裁定通知他造後續行。
對手機關可聲請法院依準用條文裁定停止訴訟,並通知破產管理人或承受人承受,這是程序攻防點,須留意時程。
先查本條列舉的準用清單對應民訴條文,找不到時再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概括準用條款補充。
一發生死亡、破產等停止事由就確認準用條號與承受人,及早具狀聲明,避免程序延宕或被認定遲誤。
適用是直接套用條文;準用是依事物本質作必要調整後套用。多數結果相同,但遇行政訴訟特有概念時須調整,考試常考。
186條是列舉式準用特定民訴條文,307條之1是概括準用條款,補充未列舉而性質相符的情況,兩者搭配使用。
| 項目 | 意義 | 調整空間 | 行政訴訟實例 |
|---|---|---|---|
| 適用 | 直接套用該條文 | 無 | 行政訴訟法本身明定之條文直接使用 |
| 準用 | 依事物本質作必要調整後套用 | 有,遇本質不同概念須調整 | 民訴『原告』準用時解讀為行政訴訟起訴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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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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