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行政法院確信應適用之法規範違憲時,應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Q · 我可以在行政訴訟中主張適用的法律本身違憲嗎?
可以,由法官確信違憲後聲請憲法法庭並停止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當行政法院確信其受理事件所應適用的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宣告違憲。當事人不能自己直接送審,但可在書狀中具體論證違憲,說服法官形成「確信違憲」而非僅「懷疑」。門檻甚高,全國一年聲請件數稀少,但威力極大,是制度層次變革的重要途徑。
法官手上有一條超越條文的權力,但他不能單獨用。當他在審理你的行政訴訟時,認為應該適用的某條法律違憲,他不能直接拒絕適用(那會破壞法律安定性),但他可以做一件事:按下你的訴訟暫停鍵,把這條法律送到憲法法庭請求宣告違憲。本條就是這個程序的入口。對你的意義在於:你不是只能跟法官辯論「你的事實適不適用某法律」,你還可以跟法官辯論「這條法律本身合不合憲」。如果說服得了法官,他必須依本條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判決。這個程序很罕見但威力極大,當代很多重要的憲法判決都是從這條路上來的,例如關於通姦罪除罪、土地徵收程序、收容外國人等等。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為具體規範審查的程序入口: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若確信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使個案爭點得以提升至法規範合憲性的層次審查。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一年全國加起來大概十幾件,機率不高。法官必須形成『確信違憲』(不是可能違憲),門檻很高。但如果你的論點紮實、引用過往憲法判決的邏輯類推,仍有機會說服。內行人提示:就算法官最後沒聲請,你的主張會留在卷宗裡,日後上訴或案件終結後自己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聲請憲法判決時,這些論證會是強力基礎。
可以,但這是極度專業的領域。違憲審查論證涉及憲法解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抽象概念,沒有訓練很難寫出說服法官的書狀。內行人提示:即使自己打官司,也建議在這個議題上花錢諮詢憲法學者或專業律師,這是高槓桿攻擊角度,一個好的違憲論證可能徹底翻轉案件,值得投資。
法官確信應適用之法律違憲時,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審查的程序入口,是法官啟動具體規範審查的依據。
法官須達客觀上確信法規範違憲的程度,並提出形成確信的具體理由,僅『可能違憲』或『有所懷疑』不足(釋字371號)。
因待解決的違憲先決問題,法院裁定暫時中止本案進行,待憲法法庭判決後再依意旨續行。
法官聲請(本條/憲訴法55)在訴訟中即可、停止本案;人民聲請(憲訴法59)須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個案已終結。
在書狀具體指明應適用之違憲法規範、論證違反之憲法條文與原則,並聲請法院依本條停止訴訟轉介。
鎖定法規範→指出違反之基本權→論證違反法律保留/平等/比例原則→援引相關解釋類推→請求停止並聲請。
援引釋字第371、572、590號等既有論證邏輯,類推至本案相似結構,把書面論證寫進卷宗成為紀錄。
訴訟停止期間相關權利時效原則上不進行,待憲法法庭判決後續行。
本條規定『停止訴訟』的效果,憲訴法55條規定法院聲請的實體要件,兩者搭配適用。
兩者同屬具體規範審查(德國 Art.100 GG 為其源頭),程序高度相似;台灣另有釋字371號先行確立的本土脈絡。
| 比較面向 | a_label | a_value | b_label | b_value |
|---|---|---|---|---|
| 聲請主體 | 法官聲請(本條/憲訴法55) | 承審法官 | 人民聲請(憲訴法59) | 用盡審級救濟之當事人 |
| 時點 | 法官聲請 | 訴訟進行中即可 | 人民聲請 |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
| 要件 | 法官聲請 | 確信違憲+停止訴訟 | 人民聲請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規範違憲 |
| 對個案效果 | 法官聲請 | 個案訴訟暫停等待判決 | 人民聲請 | 個案已確定,須另循再審等途徑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揭示。是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依上開意旨,即得聲請大法官解釋。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法院限於最高行政法院,而不及於各級行政法院,與前開解釋意旨不符,爰將第二百五十二條移列為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明示行政法院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聲請大法官解釋。另依據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本條於上訴審亦準用之。 三、又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守之程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補充在案。原條文文字「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易使人誤以為聲請釋憲時行政法院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修正條文文字用語。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因應憲法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該法第五十五條已就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要件予以明定,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另依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行政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時,應附以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自屬當然。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揭示。是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依上開意旨,即得聲請大法官解釋。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法院限於最高行政法院,而不及於各級行政法院,與前開解釋意旨不符,爰將第二百五十二條移列為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明示行政法院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聲請大法官解釋。另依據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本條於上訴審亦準用之。 三、又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守之程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補充在案。原條文文字「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易使人誤以為聲請釋憲時行政法院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修正條文文字用語。
因應憲法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該法第五十五條已就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要件予以明定,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另依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行政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時,應附以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自屬當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