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179 條(當然停止)
- 1.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2.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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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79條的當然停止,指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選定當事人等以資格為他人訴訟者喪失資格或死亡時,程序自動凍結至繼任者承受。
Q · 破產管理人辭任了,他在打的行政訴訟會結束嗎?
依行政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以一定資格為他人」打官司的當事人喪失資格或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不需法院裁定,事由發生那一刻自動生效。停止期間消滅時效不進行,但須儘速促成繼任者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案件才能續行。
白話解讀
有些訴訟你以為是「某個人」在打,其實是「某個身分」在打。破產管理人不是為自己,是為破產財團;遺產管理人不是為自己,是為遺產;選定當事人不是為自己,是為一群有共同利益的人。當這個身分背後的代表人喪失資格(被解任、辭任)或死亡,訴訟會「當然停止」,不需要法院裁定,自動凍結。要等到有同樣資格的繼任者承受訴訟才能繼續。背後的精神是:訴訟標的不會因為代表人換了就消失,所以程序也不能因為人換了就重來,而是讓繼任者直接接手原本的訴訟進度。聽起來理論,但對實際的影響是:訴訟期間、消滅時效、判決效力,都在「當然停止」這個動作下被凍結保護,這對久懸案件的當事人是一張安全網。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79條規範「當然停止」,指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前自動停止,不待法院裁定,用以保護程序進度不因代表人變動而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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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對造代表喪失資格了,我要等多久才能繼續?▾
要等到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如果繼任者(例如新破產管理人、新遺產管理人)選任拖延,你可以聲請法院命其承受訴訟。停止期間消滅時效不進行,所以你的權利不會因為等待而消失,但證據和證人可能會隨時間散失,該保全的證據趕快聲請保全,不要等到續行後才發現證據不見了。
Q2我自己以特定身分當當事人,喪失資格了案件怎麼辦?▾
儘速書面告知法院並協助找出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如果你不告知,後續法院的書狀送達和判決可能因為訴訟已當然停止而無效,造成更大麻煩。辭任或被解任的當下就應書面告知法院,不要等到下次開庭才說。承受訴訟的書狀格式很簡單,新代表只要載明自己具有同一資格的證明文件即可。
Q3當然停止跟裁定停止有什麼差別?▾
當然停止不需要法院裁定,事由發生那一刻自動生效;裁定停止需要法院裁量決定。這個差別在實務上很關鍵:如果你不知道對造代理人已經喪失資格,還在發書狀,這些書狀可能因為訴訟已當然停止而無效。發現對造有身分異動,先查證再決定下一步。
Q4當然停止是什麼意思?▾
法定事由發生時訴訟程序自動停止,不待法院裁定,至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前不續行。
Q5行政訴訟法179條的當然停止適用誰?▾
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選定當事人等本於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訴訟者,喪失資格或死亡時適用。
Q6什麼叫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
當事人不是實體權利人,而是依特定身分代他人實施訴訟,如管理人、選定當事人,學理稱訴訟擔當。
Q7承受訴訟是什麼?▾
由具同一資格或共同利益之繼任者向法院聲明接續已停止的訴訟,使程序恢復進行。
Q8代表人喪失資格後訴訟怎麼恢復?▾
由有同一資格之繼任者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載明資格證明文件,程序即續行。
Q9繼任者遲不承受訴訟怎麼辦?▾
他造可聲請法院命其承受訴訟,避免案件久懸;停止期間消滅時效不進行,權利受保護。
Q10停止期間我該做什麼?▾
勿提本案書狀(恐無效),改以聲請證據保全保全證據、整理事證,等承受後再攻防。
Q11怎麼知道對造已觸發當然停止?▾
留意對造代理人或代表人身分異動通知、解任辭任公告、相關登記變更,發現異狀即向法院查證。
Q12當然停止 vs 裁定停止差在哪?▾
當然停止事由發生自動生效;裁定停止須法院裁量裁定。不知情時發書狀的無效風險前者更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目 | 當然停止(第179條) | 裁定停止(第177條) | 合意停止 |
|---|---|---|---|
| 生效方式 | 事由發生自動生效 | 須法院裁定 | 兩造合意 |
| 典型事由 | 資格代表人喪失資格或死亡 | 他訴訟結果為據等先決問題 | 雙方同意暫緩 |
| 恢復方式 | 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 | 原因消滅後裁定續行 | 一造續行或四個月視為撤回 |
| 停止期間時效 | 消滅時效不進行 | 視情形 | 不影響時效中斷狀態 |
| 未知停止而行書狀 | 原則無效 | 原則無效 | 原則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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