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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9 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2.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3.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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