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9條為選定當事人制度,多數共同利益人得推派1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未選定且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得限期命選定或依職權指定。
Q · 一群人一起打行政訴訟,可以只派幾個代表嗎?
可以。推派1至5人代表全體起訴或被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一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若訴訟標的對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卻未選定,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訴訟繫屬後一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但裁判效力仍及於脫離者。
你和鄰居一起反對社區旁要蓋的工廠,大家都不爽,但每個人單獨打行政訴訟成本太高、效率太差。29 條就是為這種時刻設計的:多數人有共同利益,可以推派 1 到 5 人當代表,全體一起起訴或被訴。但這條法律最關鍵的不是「方便」,是它的反面:被選定的人輸了,沒被選定的人不能再自己提一次相同的訴訟。換句話說,選代表這個動作等於把自己的訴訟權交出去。更狠的是,如果你們群體不主動選,案件性質又要求大家必須一起裁判(合一確定),法院可以命令你們限期選出代表,不選的話法院直接指定。這條看起來是訴訟經濟工具,實際上是一條雙面刃:用得好是抗爭力量集中的關鍵,用不好是讓你失去獨立救濟的陷阱。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為選定當事人制度,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推派一人至五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未選定時,行政法院得限期命選定或依職權指定,被選定或指定者所受裁判效力及於脫離訴訟之其他共同利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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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拿到全體共同利益人的訴訟權限:能起訴、應訴、舉證、上訴,但你的決定會拘束所有人。授權範圍由選定書本身決定,和解、捨棄、撤回上訴等重大處分,除非選定書明文授權,否則應取得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當代表前把選定書授權條款寫得越具體越好,事後其他人才不會質疑你濫權。
選定當事人制度的前提是自願選定,你沒簽就不受拘束,但必須主動向法院書面聲明你不在共同利益人群體中,否則對造或法院可能誤以為你也被涵蓋。你可以自己另提獨立訴訟,但同一處分被多案處理時,法院可能裁定停止你的訴訟等共同訴訟結果。想自己打又不被綁住,最好在群體選定前就明確切割身分。
依第29條第二項,案件必須合一確定、群體又不自己選時,行政法院可以限期命選定,逾期就依職權指定。被指定者原則上不能拒絕擔任,但可依第30條聲請法院更換。實務上強制指定不常見,多發生在區段徵收、大型環評等群眾分裂無法達成共識的案件,法院會考慮代表性、訴訟能力與地理便利性。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推派1至5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的訴訟經濟制度。
共同訴訟全員都是當事人;選定當事人只有1至5名代表是當事人,其餘脫離訴訟但受裁判拘束。
訴訟標的對多數人在法律上必須作成相同結果的裁判要求,是法院得強制命選定的前提。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後,其他共同利益人退出程序、不必出庭,但判決效力仍及於他們。
確認共同利益→開會推派1至5人→作成載明授權範圍的選定書→遞交法院並通知對造。
逐項載明,特別把和解、捨棄、撤回上訴等重大處分權限寫清楚,否則須另取得全體同意。
依第30條,原則上須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或聲請法院依職權處理,門檻不低。
在群體選定前就向法院書面聲明不在共同利益人群體中,並另擬獨立訴訟策略。
人多、想集中書狀出庭、節省成本選前者;想各自保留發言與獨立救濟選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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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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