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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30更換或增減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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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2. 2.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3. 3.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得更換或增減,原當事人喪失訴訟資格。

Q · 選出來打官司的代表想擺爛或想和解,可以換掉嗎?

可以,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就能更換代表

依行政訴訟法第30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在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只要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就能更換代表或增減人數;法院指定的當事人則由法院依職權更換。一旦完成更換,原被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立即喪失訴訟資格,後續所有程序行為都與他無關。

白話解讀

選定當事人這個制度,是讓一群有共同利益的人(例如同一個社區被徵收的住戶、同一個污染源的受害戶)推派代表去打官司,省得幾十個人擠在法庭裡。但選了之後就一輩子綁定嗎?這條告訴你:可以換人。原本選出來的代表態度軟化想和解?換掉。一開始指定的代表後來發現跟對方有利益關係?換掉。覺得人手不夠想再加幾個?也可以。但換人有規矩:你們自己選的代表,要全體同意才能換;法院指定的代表,法院自己可以換。一旦換掉,原本的代表立刻失去打官司的資格,後面所有動作都跟他無關。這條看起來是程序細節,實際上是「群體訴訟的方向盤」,群體內部對戰略不滿時的安全閥。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30條為選定當事人制度的更換機制,規範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在選定或經法院指定訴訟代表後,得依不同門檻調整代表權:當事人選定者須全體同意更換或增減,法院指定者由法院依職權更換,原當事人於更換後喪失訴訟資格。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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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30戶聯名告政府,我們選出來的代表想和解但其他人不想,怎麼辦?

你們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0條全體同意更換代表。流程是先取得其他當事人書面同意,向法院遞交更換書狀,新代表正式接手後原代表立刻失去資格,他之前談的和解條件未經全體授權對其他人不生效力。內行人提示:發動換人前先確認所有人聯絡管道暢通,「全體同意」最容易卡在一兩個聯絡不到的當事人身上。

Q2法院指定的代表跟我們相處不來,能要求換掉嗎?

可以提出,但決定權在法院。第二項規定法院依職權更換,意思是法院主動評估有無必要,不是當事人說換就換。要說服法院更換指定代表,需要具體理由如怠於進行訴訟、有利害衝突、無法繼續執行職務等。內行人提示:提出聲請時附上具體事證比單純情緒陳述有效十倍。

Q3行政訴訟法第30條是什麼?

是選定當事人制度的更換機制,讓群體訴訟在進行中可以收回並重新分配代表權,避免一個失準代表毀掉整個案子。

Q4什麼是選定當事人的更換或增減?

在選出或指定訴訟代表後,依法定門檻替換代表、或增加減少代表人數的程序動作。

Q5選定當事人和法院指定當事人差在哪?

前者由當事人自行選定、更換須全體同意;後者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更換也由法院職權決定。

Q6喪失資格是什麼意思?

更換後原代表立即不再具備為全體進行訴訟的地位,不能開庭、上訴,文書也不再送達。

Q7選定當事人怎麼更換?

確認理由→取得全體當事人共識→製作書面同意書→向法院遞交更換書狀→通知原代表喪失資格。

Q8更換代表需要準備什麼文件?

全體當事人簽署的書面同意書(最好附身分證明)+向法院遞交的更換或增減書狀。

Q9增加訴訟代表的程序怎麼走?

與更換相同:當事人選定者全體同意、法院指定者依職權,向繫屬法院遞交增減書狀。

Q10怎麼證明全體當事人都同意?

以全體簽名的書面同意書為證,建議事前就簽好『換人同意書範本』以縮短追簽時間。

Q11當事人選定 vs 法院指定的更換門檻差在哪?

當事人選定者須全體同意才能換;法院指定者法院認有必要即可依職權更換,門檻與主導權不同。

Q12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 vs 民事訴訟選定當事人差在哪?

制度同源,行政訴訟法第29至31條準用民訴第41至44條精神,差異在程序背景與主管法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elected_by_partiesdesignated_by_court
代表來源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自行選定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
更換門檻須經全體當事人同意法院認有必要即可依職權更換
當事人角色當事人主導更換當事人僅能提出聲請或意見
更換後效果原當事人喪失資格原當事人喪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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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來源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自行選定
更換門檻
須經全體當事人同意
當事人角色
當事人主導更換
更換後效果
原當事人喪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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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來源
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
更換門檻
法院認有必要即可依職權更換
當事人角色
當事人僅能提出聲請或意見
更換後效果
原當事人喪失資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30条(選定当事者)— 行政事件訴訟法準用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53조(선정당사자)
中國民事訴訟法 第56-57条(代表人訴訟)— 近似的群體訴訟代表機制
美國FRCP Rule 23(class action)— 集體訴訟代表人選任與更換之近似機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310710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641128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0871002 全文修正)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0310710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641128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0871002 全文修正)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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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30 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