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得更換或增減,原當事人喪失訴訟資格。
Q · 選出來打官司的代表想擺爛或想和解,可以換掉嗎?
可以,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就能更換代表
依行政訴訟法第30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在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只要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就能更換代表或增減人數;法院指定的當事人則由法院依職權更換。一旦完成更換,原被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立即喪失訴訟資格,後續所有程序行為都與他無關。
選定當事人這個制度,是讓一群有共同利益的人(例如同一個社區被徵收的住戶、同一個污染源的受害戶)推派代表去打官司,省得幾十個人擠在法庭裡。但選了之後就一輩子綁定嗎?這條告訴你:可以換人。原本選出來的代表態度軟化想和解?換掉。一開始指定的代表後來發現跟對方有利益關係?換掉。覺得人手不夠想再加幾個?也可以。但換人有規矩:你們自己選的代表,要全體同意才能換;法院指定的代表,法院自己可以換。一旦換掉,原本的代表立刻失去打官司的資格,後面所有動作都跟他無關。這條看起來是程序細節,實際上是「群體訴訟的方向盤」,群體內部對戰略不滿時的安全閥。
行政訴訟法第30條為選定當事人制度的更換機制,規範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在選定或經法院指定訴訟代表後,得依不同門檻調整代表權:當事人選定者須全體同意更換或增減,法院指定者由法院依職權更換,原當事人於更換後喪失訴訟資格。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你們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0條全體同意更換代表。流程是先取得其他當事人書面同意,向法院遞交更換書狀,新代表正式接手後原代表立刻失去資格,他之前談的和解條件未經全體授權對其他人不生效力。內行人提示:發動換人前先確認所有人聯絡管道暢通,「全體同意」最容易卡在一兩個聯絡不到的當事人身上。
可以提出,但決定權在法院。第二項規定法院依職權更換,意思是法院主動評估有無必要,不是當事人說換就換。要說服法院更換指定代表,需要具體理由如怠於進行訴訟、有利害衝突、無法繼續執行職務等。內行人提示:提出聲請時附上具體事證比單純情緒陳述有效十倍。
是選定當事人制度的更換機制,讓群體訴訟在進行中可以收回並重新分配代表權,避免一個失準代表毀掉整個案子。
在選出或指定訴訟代表後,依法定門檻替換代表、或增加減少代表人數的程序動作。
前者由當事人自行選定、更換須全體同意;後者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更換也由法院職權決定。
更換後原代表立即不再具備為全體進行訴訟的地位,不能開庭、上訴,文書也不再送達。
確認理由→取得全體當事人共識→製作書面同意書→向法院遞交更換書狀→通知原代表喪失資格。
全體當事人簽署的書面同意書(最好附身分證明)+向法院遞交的更換或增減書狀。
與更換相同:當事人選定者全體同意、法院指定者依職權,向繫屬法院遞交增減書狀。
以全體簽名的書面同意書為證,建議事前就簽好『換人同意書範本』以縮短追簽時間。
當事人選定者須全體同意才能換;法院指定者法院認有必要即可依職權更換,門檻與主導權不同。
制度同源,行政訴訟法第29至31條準用民訴第41至44條精神,差異在程序背景與主管法院。
| 比較面向 | selected_by_parties | designated_by_court |
|---|---|---|
| 代表來源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自行選定 | 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 |
| 更換門檻 | 須經全體當事人同意 | 法院認有必要即可依職權更換 |
| 當事人角色 | 當事人主導更換 | 當事人僅能提出聲請或意見 |
| 更換後效果 | 原當事人喪失資格 | 原當事人喪失資格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