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31 條(選定或指定之人喪失資格之救濟)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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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31條規定,集體訴訟代表人之一喪失資格時,其餘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續行訴訟,案件不中斷。
Q · 集體行政訴訟的代表人中途過世,案子要重來嗎?
依行政訴訟法第31條,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代表人中,若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訴訟能力、被撤銷指定等)喪失資格,其他剩餘的代表人仍得「為全體」續行訴訟行為。案件不會中止、不會被打回原點,前面投入的程序與費用不會白費。只有在全部代表人都喪失資格時,才需要全體重新選定或由法院重新指定。
白話解讀
集體訴訟有一個從不被討論但極關鍵的問題:如果你們選出來的代表人在訴訟中途過世了,剩下的人怎麼辦?整個案子是不是要從頭來過?所有程序、所有準備、所有花在律師上的錢,是不是都白費了?這條告訴你不會。被選定(你們自己推派的代表)或被指定(法院依職權選的代表)的數位代表人中,有人因為死亡或其他事由(例如失去訴訟能力、被法院撤銷指定)喪失資格,剩餘的人依然可以「為全體」進行訴訟行為。也就是說,案件不會崩盤、不會中止、不會被打回原點。對於參與集體訴訟的小蝦米來說,這是一張你大概從來不知道存在的安全網。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31條為選定當事人制度的程序延續性規範:在多數人共同利益的集體行政訴訟中,當被選定(當事人自行推派)或被指定(法院依職權選任)的數位代表人之一,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時,其餘代表人得為全體續行訴訟行為,使訴訟程序不因個別代表變故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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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選定當事人的代表人過世,我是不是要重新推一個?▾
不用。行政訴訟法第31條明定剩下的代表還可以為全體進行訴訟行為。只要還有一位代表在,案件就能繼續。你們可以依第30條補選新代表,但這不是案件繼續的前提。實務上多選二至三位代表,正是為了分散意外風險。
Q2如果所有代表人都喪失資格了呢?▾
本條只處理還有剩餘代表的情況。若全部代表都喪失資格,須由全體當事人重新選定,或法院依第29條重新指定,在此之前訴訟程序事實上會停頓。這也是集體訴訟不該只選一位代表的原因。
Q3選定當事人的代表人過世,要重新推選嗎?▾
不是必須。只要還有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代表在,依第31條訴訟即可繼續,補選只是分散風險的選項。
Q4行政訴訟法第31條是什麼?▾
規範集體訴訟代表人之一喪失資格時,其餘代表得為全體續行訴訟的程序延續安全閥。
Q5什麼叫喪失資格?▾
代表人因死亡、喪失訴訟能力、被撤銷指定或依第30條被更換等,不再具備代表全體進行訴訟的地位。
Q6選定當事人和指定當事人差在哪?▾
選定由當事人自行推派,指定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但兩者在第31條的續行訴訟效果相同。
Q7代表人喪失資格後該怎麼處理?▾
確認仍有剩餘代表 → 盡速通知法院並附死亡或喪失資格證明 → 視情況依第30條補選代表。
Q8怎麼通知法院代表人喪失資格?▾
以書面陳報並檢附死亡證明或相關證據,避免後續訴訟行為效力被質疑。
Q9全部代表都喪失資格要怎麼救濟?▾
由全體當事人重新選定,或聲請法院依第29條重新指定,在此之前程序停頓。
Q10如何在訴訟前降低代表人出事的風險?▾
組成集體訴訟時刻意選二至三位代表而非一位,利用第31條的彈性分散意外風險。
Q11行政訴訟法第31條 vs 民事訴訟法第30條差在哪?▾
兩者都是選定當事人制度,民訴第30條為母法法理,行政訴訟準用其精神處理代表人喪失資格。
Q12選定當事人 vs 共同訴訟差在哪?▾
選定當事人由代表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進行訴訟;共同訴訟(第37條以下)則是各當事人各自具當事人地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selected_party | designated_party |
|---|---|---|
| 產生方式 | 當事人自行推派 | 法院依職權選任 |
| 依據條文 | 行政訴訟法第29條前段 | 行政訴訟法第29條後段 |
| 代表人喪失資格效果 | 其餘代表為全體續行(第31條) | 其餘代表為全體續行(第31條) |
| 全部喪失之處置 | 全體重新選定 | 法院重新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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