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32 條規定,依第 29、30 條所為選定、指定當事人之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使對造保有程序資訊權。
Q · 團體行政訴訟換代表,一定要通知對方嗎?
要。未通知對方,新代表的訴訟行為對方可主張不生效力
依行政訴訟法第 32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人依第 29、30 條所為選定、指定當事人,以及之後的更換、增減,都應通知他造當事人。通知不是禮貌性動作,而是程序合法要件:未通知前由新代表所為的訴訟行為,對造可主張對其不生效力,等於該段進度可能要重新補正。實務建議以存證信函或法院送達留下回執,並同步向法院陳報更新當事人欄位。
團體訴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個風險,藏在這條短短的程序規定裡:對造(你正在告或正在告你的那一方)有權知道「對面到底是誰在做決定」。多數有共同利益的人選出代表打官司之後,如果中途換人、加人、減人,這些變動必須通知對造。聽起來像例行公事,但這條程序的存在,等於賦予對造一個無形的監督權:他可以追蹤你的代表是誰、何時換的、為什麼換。為什麼這件事對你重要?因為如果你是被選定的代表方,沒通知對造就擅自做訴訟行為,對造可以主張這個行為對他不生效力;如果你是對造,你可以利用這條盯緊對方陣營的人事變動,發現有空檔可乘的時機,馬上出手。這不是純粹的儀式條文,這是一條被很多人忽略但能影響戰局的程序紅線。
行政訴訟法第 32 條為選定當事人制度的程序通知規範。當多數有共同利益人依第 29 條選定、或由法院依第 30 條指定當事人,以及其後的更換、增減時,本條要求應通知他造當事人,使對造對於「誰是現在的代表」保有程序資訊權,並作為新代表訴訟行為對他造生效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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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本條明確規定第 29、30 條的選定、指定、更換、增減都應通知他造當事人。沒通知的變動,對造可拒絕承認該代表後續訴訟行為的效力。實務上通知要能證明對方確實收到,用存證信函或請法院送達並留下回執。
後續由新代表所為的訴訟行為,對造可主張對其不生效力,這段進度可能被認定為白做要重新補正。選定當事人的變動除了通知對造,也要同時向法院陳報,書狀往來才會送到正確的人手上。
規定團體訴訟選定、指定當事人的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是選定當事人制度的程序通知義務,確保對造對代表人選保有資訊權。
多數有共同利益人選出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進行訴訟,以集中程序、提升效率。
選定是當事人自行推派(第 29 條),指定是法院依職權指定(第 30 條),兩者變動都受本條通知義務拘束。
訴訟中與本造相對立的一方,即你正在告或正在告你的那一方,本條的通知對象。
由全體當事人正式選定 → 以存證信函或聲請法院送達通知對造 → 向法院陳報更新當事人欄位 → 保留回執。
用存證信函或法院送達留下回執,對造日後主張未收到通知時可作反證。
須由全體有共同利益人正式重新選定並通知他造,僅口頭知會其他代表不生更換效力。
依第 30 條增減選定當事人後,依本條通知對造,否則被告可拒絕承認新增代表的訴訟行為。
未通知前由新代表所為的訴訟行為,對造可主張對其不生效力,該段進度可能要重新補正。
選定當事人集中由代表進行並受本條通知拘束;一般共同訴訟各當事人各自進行,無本條通知義務。
| 比較面向 | 選定當事人(§29) | 指定當事人(§30) | 一般共同訴訟 |
|---|---|---|---|
| 產生方式 | 當事人自行推派 | 法院依職權指定 | 各當事人各自進行 |
| 變動是否須通知他造 | 是(§32) | 是(§32) | 無本條通知義務 |
| 未通知效果 | 新代表訴訟行為他造可主張不生效力 | 同左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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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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