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被選定人非經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四項終局性訴訟行為。
Q · 選了代表,他能自己跟對方和解或撤告嗎?
不行,這四件事須全體同意
依行政訴訟法第 33 條,被選定人未得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不得擅自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這四項終局性訴訟行為。例外是但書:訴訟標的對多數共同利益人非必須合一確定時,經原選定人本人同意,代表可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未經同意所為者,對未同意之人不生效力,當事人可向法院陳報主張無效,訴訟繼續進行。
你跟一群人一起打官司,推派代表出面。代表手上的權力比你想的大,也比你想的小。大在哪?日常的開庭、書狀、攻防,代表可以自己決定。小在哪?有四件事代表不能單獨做:認輸(捨棄)、認罪(認諾)、撤告(撤回)、和解。這四件事一旦做了,等於關上所有人翻盤的門。所以法律要求:除非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否則代表不能擅自做這四件事。為什麼?因為代表跟你們可能有不同的盤算。他可能急著結案、可能被對方私下開條件、可能想犧牲一部分人保全自己。這條就是給你一道保險絲,防止代表把整艘船賣了。但要小心但書:如果訴訟標的不需要對全體合一確定,經過「原選定人」同意,代表可以撤回或和解一部分。這個但書經常被忽略,結果發現自己那部分被代表跟對方私下解決了。
行政訴訟法第 33 條為選定當事人制度的權限限制規範:被選定人雖可代理日常訴訟攻防,但對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項足以終結或處分全體實體權利的行為,非經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不得為之;僅於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可分部分,經原選定人同意得就其一部撤回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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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必須得全體同意。沒有全體同意的和解,對未同意的當事人不生效力,可立即向法院書面陳報未經本人同意,主張無效並續行訴訟。越早主張越有力,拖到言詞辯論終結後恐被認定默示追認。
本條但書留了空間:訴訟標的對於多數共同利益人非必須合一確定時,經原選定人本人同意,代表可就其訴之一部撤回或和解。重點在於『非必須合一確定』,即各人請求可獨立成立。建議和解前先聲請法院釋明是否屬可分部分,避免事後整個和解被推翻。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這四項都會終局處分全體的實體權利,因此非經全體共同利益人同意不得為之,代表沒有自己的決定權。
多數有共同利益的人推選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實施訴訟,避免每人到場;代表權限受第33條限制。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這四件事都會終局處分全體權利,非經全體同意不得為之。
指判決對全體須作成同一結果、不容分歧;反之非必須合一確定即各人請求可獨立成立。
選定當事人本身是當事人並受第33條四項限制;訴訟代理人是受委任的代理,權限依委任書與第51條定之。
立即向法院書面陳報未經本人同意,主張該和解對己不生效力並續行訴訟,越早越有力。
訴訟前簽書面授權,明定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的全體同意門檻(過半、簽名等),作為談判決策依據。
依行政訴訟法第30條聲請更換被選定人,並依第32條通知他造。
先看訴訟標的對全體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屬可分部分時可聲請法院釋明,再經本人同意辦理一部和解。
兩者規範邏輯相同,行政訴訟法第33條係民國87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條的對應限制,適用於行政訴訟。
| 比較面向 | must_unified | non_must_unified |
|---|---|---|
| 法律效果 | 判決對全體須一致,不可分別處理 | 各人請求可獨立成立、結果可分歧 |
| 代表能否就一部和解 | 不可,須全體同意 | 可,經原選定人本人同意即可 |
| 未同意者的保護 | 任一人不同意,整體行為無效 | 僅該同意人之部分受拘束,其餘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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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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