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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選定人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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