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34 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均應以文書證之,作為團體訴訟代表權的程序公示要件。
Q · 團體訴訟推派代表,口頭講好就可以了嗎?
不行。選任與變動都要有書面證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 34 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都必須以文書證之。團體訴訟中「誰代表誰」會直接影響判決對全體的拘束力,因此選了誰、何時選、後來如何更換、誰加入、誰退出,全部需要書面公示。沒有這份文書,代表所為的訴訟行為在程序上可能被質疑、法院得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可能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
口頭說的不算,要拿出紙本來。這條規定一句話帶過,但它的功能是整個選定當事人制度的鎖鏈。為什麼要文書?因為團體訴訟裡「誰代表誰」是會影響判決效力的大事:判決一下來,所有被代表的人都跟著被綁住。如果代表權的來源只是口頭協議,事後爭議起來根本說不清。所以法律強制要求:選定誰、什麼時候選的、後來怎麼換、誰加入、誰退出,全部要有書面證明。這個書面不是給你方便用的,是給法院、給對造、給你自己用的「身分證」。沒有這份文書,代表所做的任何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都可能被質疑無效。實務上很多人輸在這個小細節:推派代表時一群人口頭講好就讓代表上場,直到對造律師庭上一問「請問你的選定文書呢」,場面才尷尬。
行政訴訟法第 34 條為選定當事人制度的形式要件規範,要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代表進行訴訟時,其選定、更換、增減均須以書面證明。此一書面公示要求,是團體訴訟代表權合法性與判決效力擴張的程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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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要包括:授與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被選定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本件訴訟案由、明確的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意思表示、簽名與日期。文書宜一式多份,法院、對造、代表、授與人各持一份;後續任何更換、增減都重新出具,不在原文書上修改,避免被質疑造假。
不是當然無效,但效力會被質疑。實務上法院會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可能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對造在訴訟中抗辯時,代表所為訴訟行為效力可能溯及受影響。訴訟開始前就把文書準備好,比訴訟中被質疑再補要好得多。
選定當事人是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當事人進行訴訟,被選定人本身就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則是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代理人不是當事人。兩者書面要件不同,選定當事人依第 34 條、訴訟代理人依第 50 條委任書。
規定選定當事人及其更換、增減均須以文書證之,是團體訴訟代表權的程序公示要件。
共同利益人以書面把進行訴訟的權限授與被選定人,使其得以當事人身分為全體訴訟。
選定當事人是推派一人代表全體;共同訴訟是多數人各自為當事人共同起訴。
確認共同利益 → 製作載明必要事項的選定文書 → 起訴時提出於法院 → 變動時重新出具並通知他造。
重新製作新文書,不在原件塗改,依第 32 條通知他造,更換才生效力。
法院通常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可能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
以記載完整的選定文書為憑,文書須涵蓋授與人、被選定人、案由、授與意思與日期。
選定當事人讓代表本身成為當事人、判決及於全體;訴訟代理人僅代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團體訴訟多用前者。
架構相同。行政訴訟法第 34 條對應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均要求選定與變動以文書證之。
| 面向 | 選定當事人 | 訴訟代理人 | 共同訴訟人 |
|---|---|---|---|
| 性質 | 多數共同利益人推派其中一人為當事人 | 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 | 多數人各自為當事人共同起訴 |
| 書面要件 | 選定、更換、增減均須文書證之(§34) | 須提出委任書(§50) | 各自具備當事人能力即可 |
| 判決效力 | 及於被代表之全體 | 及於本人 | 原則各自獨立(通常共同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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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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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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