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 至 49 條、第 51 條,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與法定代理規則與民事訴訟相同。
Q · 外國人或要替他人提行政訴訟,當事人資格怎麼判斷?
依第28條準用民訴,資格判斷與民事訴訟同一套標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民事訴訟法第 46 條至第 49 條、第 51 條準用於行政訴訟。這代表外國人的訴訟能力(第 46 條)、法定代理(第 47 條)、訴訟行為追認(第 48 條)、能力欠缺的補正(第 49 條)以及特別代理人的選任(第 51 條),在行政訴訟採與民事訴訟一致的判斷標準。提行政訴訟前若這些「人的資格」沒備齊,法院會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這條看起來像是法律的「複製貼上」,但它藏著一個對你超重要的訊息:行政訴訟在「誰能打官司、誰能代表別人打」這件事上,根本不重新發明輪子,直接搬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用。換句話說,你打民事官司時學到的那些遊戲規則(外國人能不能告政府?精神障礙者怎麼參與訴訟?有沒有合法代理人?律師代理權有沒有問題?),在行政法院裡幾乎一模一樣。為什麼這對你重要?因為很多人收到政府處分後想自己提行政訴訟,結果被法院以「當事人能力不備」或「代理權欠缺」直接駁回,案子根本還沒開始就結束了。這條準用規定告訴你:去查民事訴訟法第46到49條、第51條,那才是真正的遊戲規則。不查,你連起跑線都過不了。
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為準用性規範,將民事訴訟法第 46 條至第 49 條、第 51 條關於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訴訟行為追認、能力欠缺補正及特別代理人選任的規定,整體援用至行政訴訟程序,使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在訴訟主體資格的判斷上採取一致標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條,外國人在台灣有當事人能力,但訴訟能力依其本國法判斷。實務上多數國家的成年人在台灣都有完整訴訟能力。起訴狀附護照影本與居留證即可證明身分,不需額外公證。
看委任狀寫什麼。若只寫『代理本件訴訟』,會計師原則上不能代你和解、撤回起訴或提上訴。簽委任狀時務必加上特別代理權各款,否則關鍵時刻代理人可能因無授權而無法行為,程序卡住。
用新任董事長名義,附上選任議事錄與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本條準用民訴第47條,法定代理依公司法判斷。處分書即使發給舊董事長時代的公司,也不需重新轉名,只要證明代表人合法更替即可。
一條準用規定,把民事訴訟法第46至49條、第51條關於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與法定代理的規則整套搬進行政訴訟使用。
把某法規定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適用到另一程序或事項的立法技術,省去重複立法並維持體系一致。
第46條(外國人訴訟能力)、47條(法定代理)、48條(訴訟行為追認)、49條(能力欠缺補正)、51條(特別代理人選任)。
當事人能力是能不能當訴訟主體,訴訟能力是能不能自己有效為訴訟行為,後者欠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附護照影本與居留證證明身分即可,訴訟能力依本國法判斷,多數國家成年人在台有完整訴訟能力,不需額外公證。
監護宣告裁定、戶籍謄本證明法定代理權;若涉法人則備公司登記事項表,否則法院會限期命補正。
委任狀明列含上訴、和解、撤回等特別代理權各款,避免關鍵時刻代理人因無授權而無法行為。
在限期內(實務常7至20天)補齊文件,逾期未補正將被裁定駁回起訴,務必立即處理。
因本條準用,在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法定代理、特別代理人這幾塊幾乎相同,差異主要在被告機關等行政訴訟特有規定。
| 準用條文 | 規範事項 | 對當事人的意義 |
|---|---|---|
| 民訴第46條 | 外國人訴訟能力 | 外國人能否在台起訴政府,訴訟能力依本國法判斷 |
| 民訴第47條 | 法定代理依據 | 替未成年人、受監護人、法人起訴的代理權來源 |
| 民訴第48條 | 訴訟行為之追認 | 代理權瑕疵下所為行為,事後得經追認補救 |
| 民訴第49條 | 能力欠缺之補正 | 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
| 民訴第51條 | 特別代理人選任 | 無法定代理人或代理權受限時,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訓令行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訓令行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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