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二 節 選定當事人
第 二 節 選定當事人
第 29 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 30 條(更換或增減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第 31 條(選定或指定之人喪失資格之救濟)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 32 條(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33 條(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選定當事人之證明)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 35 條(為公益提起訴訟)
-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第 36 條(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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