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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四 節 訴訟卷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訴訟卷宗
第 95 條(訴訟文書之保存)
  1.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2.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第 96 條(訴訟文書之利用)
  1.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2.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3.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97 條(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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