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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96訴訟文書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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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得向行政法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2. 2.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3. 3.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第三人閱卷須經同意或釋明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

Q · 打行政官司可以看法院的卷宗嗎?

可以,當事人有權聲請閱覽全部卷宗

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一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也可預納費用請求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若要閱卷,必須先取得當事人同意,或向法院釋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第三項則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規範費用與操作細節。

白話解讀

打官司最荒謬的事情之一:很多當事人不知道自己案件的卷宗裡有什麼。對方律師寫了什麼讓你被告?證人開庭時講了什麼?法院的鑑定報告長什麼樣?這些都在卷宗裡,第 96 條告訴你:你有權看。你可以親自跑一趟法院,跟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甚至攝影卷內文書。也可以付錢請法院給你謄本、影本、節本。律師接下案件第一件事幾乎都是去閱卷,因為不知道卷宗裡有什麼,等於矇著眼睛打仗。第三人想閱卷比較難:必須當事人同意,或證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是「我很好奇」「我是記者」),還要法院裁定許可。第三項授權司法院訂定詳細的閱卷規則,那裡規定了費用、預約方式、能不能用手機拍照等實務細節。98 年的修正把「請求」改成「聲請」,並把第三人閱卷從「院長許可」改成「法院裁定許可」,這代表第三人閱卷現在是正式的訴訟事件,可以被審查也可以被抗告。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訴訟文書利用規定,賦予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利,並得預納費用請求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卷。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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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可以帶手機進去拍卷宗嗎?

看法院。第 96 條本身允許攝影,但具體規則由司法院訂的閱卷規則和各法院細則決定。多數法院允許用手機或相機拍照,但不能影響他人閱卷、不能拍裁判草案及評議文件(第 97 條禁區)。去之前先打電話問閱卷室;不確定就影印(要付費但最保險,影本可當證物)。

Q2我不是當事人,但案件結果影響我,怎麼閱卷?

走第二項:先取得當事人同意(最快),或自己向法院聲請並釋明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再由法院裁定許可。釋明品質決定成敗,要具體說明案件結果如何直接影響你的權利義務。若遭裁定駁回,可以抗告。

Q3行政訴訟怎麼聲請閱卷?

開庭或上訴前 1-2 週查閱卷規則並預約、帶身分證與案號(代理人備委任狀)、到場填閱卷聲請單由書記官調卷、勾選文書後選擇影印或攝影。

Q4閱卷被法院駁回怎麼辦?

民國 98 年修法後,第三人閱卷已是正式訴訟事件,遭法院裁定駁回得提起抗告救濟。

Q5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是什麼?

規範訴訟文書利用,賦予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的閱卷權,並規定第三人閱卷的條件。

Q6什麼是閱卷權?

當事人或經許可的第三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訟卷宗的權利,是有效辯護的物理基礎。

Q7卷內文書包含哪些?

對方書狀、證據、證人筆錄、鑑定報告等卷宗內容;但裁判草案及評議文件依第 97 條不得閱覽。

Q8什麼叫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案件結果會直接影響你的權利義務地位,不是『我很關心』『我是記者』這種好奇或報導動機。

Q9閱卷可以用手機拍照嗎?

第 96 條允許攝影,但細則看各法院與閱卷規則,去前先確認;裁判草案及評議文件不得拍攝。

Q10影印卷宗要多少錢?

須預納費用,影印費、攝影費等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參第 98 條之 6),各法院依規定收取。

Q11不是當事人怎麼閱卷?

先取得當事人同意,或向法院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後才能閱卷。

Q12當事人閱卷 vs 第三人閱卷差在哪?

當事人逕向書記官聲請即可;第三人須經同意或釋明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駁回得抗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閱卷主體是否需法院許可前提要件救濟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否,逕向書記官聲請具當事人或代理人身分
第 44 條訴訟參加人原則比照當事人地位已合法參加訴訟
第三人是,須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裁定駁回得抗告

是否需法院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否,逕向書記官聲請
第 44 條訴訟參加人
原則比照當事人地位
第三人
是,須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前提要件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具當事人或代理人身分
第 44 條訴訟參加人
已合法參加訴訟
第三人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

救濟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第 44 條訴訟參加人
第三人
裁定駁回得抗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91条(訴訟記録の閲覧等)+行政事件訴訟法 第7条準用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162조(소송기록의 열람·복사)+행정소송법 준용
中國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代理律师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德國VwGO § 100(Akteneinsicht im verwaltungsgerichtlichen Verfahren)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R. 611-1 et s.(communication des pièces / principe du contradictoire)
美國Common-law right of access to judicial records(cf. Nixon v. Warner Communications);機關文件另循 FOIA 5 U.S.C. § 552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71002 全文修正)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0981222 修正)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均屬程序上之聲請,為使與訴訟上之請求有所區別,並統一用語,爰將第一項「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第一項之請求,基於同一法理,亦將第二項之「請求」修正為「聲請」。又訴訟文書應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審判法院最為清楚,第二項原規定經法院長官許可,未盡妥適,爰修正為「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三、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0871002 全文修正)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0981222 修正)

一、當事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均屬程序上之聲請,為使與訴訟上之請求有所區別,並統一用語,爰將第一項「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第一項之請求,基於同一法理,亦將第二項之「請求」修正為「聲請」。又訴訟文書應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審判法院最為清楚,第二項原規定經法院長官許可,未盡妥適,爰修正為「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三、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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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