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第三人閱卷須經同意或釋明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
Q · 打行政官司可以看法院的卷宗嗎?
可以,當事人有權聲請閱覽全部卷宗
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一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也可預納費用請求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若要閱卷,必須先取得當事人同意,或向法院釋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第三項則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規範費用與操作細節。
打官司最荒謬的事情之一:很多當事人不知道自己案件的卷宗裡有什麼。對方律師寫了什麼讓你被告?證人開庭時講了什麼?法院的鑑定報告長什麼樣?這些都在卷宗裡,第 96 條告訴你:你有權看。你可以親自跑一趟法院,跟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甚至攝影卷內文書。也可以付錢請法院給你謄本、影本、節本。律師接下案件第一件事幾乎都是去閱卷,因為不知道卷宗裡有什麼,等於矇著眼睛打仗。第三人想閱卷比較難:必須當事人同意,或證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是「我很好奇」「我是記者」),還要法院裁定許可。第三項授權司法院訂定詳細的閱卷規則,那裡規定了費用、預約方式、能不能用手機拍照等實務細節。98 年的修正把「請求」改成「聲請」,並把第三人閱卷從「院長許可」改成「法院裁定許可」,這代表第三人閱卷現在是正式的訴訟事件,可以被審查也可以被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訴訟文書利用規定,賦予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利,並得預納費用請求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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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院。第 96 條本身允許攝影,但具體規則由司法院訂的閱卷規則和各法院細則決定。多數法院允許用手機或相機拍照,但不能影響他人閱卷、不能拍裁判草案及評議文件(第 97 條禁區)。去之前先打電話問閱卷室;不確定就影印(要付費但最保險,影本可當證物)。
走第二項:先取得當事人同意(最快),或自己向法院聲請並釋明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再由法院裁定許可。釋明品質決定成敗,要具體說明案件結果如何直接影響你的權利義務。若遭裁定駁回,可以抗告。
開庭或上訴前 1-2 週查閱卷規則並預約、帶身分證與案號(代理人備委任狀)、到場填閱卷聲請單由書記官調卷、勾選文書後選擇影印或攝影。
民國 98 年修法後,第三人閱卷已是正式訴訟事件,遭法院裁定駁回得提起抗告救濟。
規範訴訟文書利用,賦予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的閱卷權,並規定第三人閱卷的條件。
當事人或經許可的第三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訟卷宗的權利,是有效辯護的物理基礎。
對方書狀、證據、證人筆錄、鑑定報告等卷宗內容;但裁判草案及評議文件依第 97 條不得閱覽。
案件結果會直接影響你的權利義務地位,不是『我很關心』『我是記者』這種好奇或報導動機。
第 96 條允許攝影,但細則看各法院與閱卷規則,去前先確認;裁判草案及評議文件不得拍攝。
須預納費用,影印費、攝影費等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參第 98 條之 6),各法院依規定收取。
先取得當事人同意,或向法院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後才能閱卷。
當事人逕向書記官聲請即可;第三人須經同意或釋明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駁回得抗告。
| 閱卷主體 | 是否需法院許可 | 前提要件 | 救濟 |
|---|---|---|---|
|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 否,逕向書記官聲請 | 具當事人或代理人身分 | — |
| 第 44 條訴訟參加人 | 原則比照當事人地位 | 已合法參加訴訟 | — |
| 第三人 | 是,須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 | 裁定駁回得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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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均屬程序上之聲請,為使與訴訟上之請求有所區別,並統一用語,爰將第一項「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第一項之請求,基於同一法理,亦將第二項之「請求」修正為「聲請」。又訴訟文書應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審判法院最為清楚,第二項原規定經法院長官許可,未盡妥適,爰修正為「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三、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一、當事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均屬程序上之聲請,為使與訴訟上之請求有所區別,並統一用語,爰將第一項「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第一項之請求,基於同一法理,亦將第二項之「請求」修正為「聲請」。又訴訟文書應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審判法院最為清楚,第二項原規定經法院長官許可,未盡妥適,爰修正為「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三、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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