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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五 章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1.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2. 前項情形,不得與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1. 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 二、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三、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
  3. 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1.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2. 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3. 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
  1.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2.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

  1. 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
  2. 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3. 都市計畫違法,而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違法。
  4. 前三項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5. 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
  1. 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
  2. 因前項判決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3.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但該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4. 適用第一項受無效或失效宣告之都市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定者,其效力與後續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5. 依前條第三項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
  1. 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3. 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