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規定,都市計畫審查中權益將直接受損害的第三人,法院得命其參加,且參加後即取得訴訟當事人地位。
Q · 都市計畫被告了,依該計畫拿到建照的建商可以加入訴訟嗎?
可以,且加入後是當事人不是證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一項,都市計畫如被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將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第三人,法院得依職權命其參加,第三人也可自己聲請。關鍵在第三項:參加後即為訴訟當事人,享有提證據、辯論、獨立上訴的完整權能,與只能回答問題的證人完全不同。
打都市計畫無效訴訟,你心裡只想到對手是政府機關。但如果你贏了,可能有另一個人比政府更慘:那個依據這個計畫已經拿到建照、已經投資了上億的建商,或者依該計畫做生意的店家。他不是被告,但他的一切權益建立在這個都市計畫上。如果你的訴訟成功,他的整個專案可能直接歸零。這條告訴你,這種第三人不能被晾在一邊。法院可以主動命他加入,他自己也可以聲請加入。而且關鍵是:他加入後是「當事人」,不是證人。他有完整的訴訟權力:提證據、辯論、上訴。對原告來說,這意味著你的對手變了,從只有政府變成政府加上私人,對方戰力翻倍。對第三人來說,這是你唯一的進場機會,錯過了你只能事後接受法院的判決。反過來如果你就是那個第三人,這條是你的救命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為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屬的必要參加制度:當都市計畫一旦被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將使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時,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其參加,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且參加後取得訴訟當事人地位,係為因應宣告對世效力而設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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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都市計畫如被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將直接損害其權益的第三人,法院得命其參加,第三人也可自己聲請;參加後即為訴訟當事人,享有提證據、辯論、獨立上訴的完整權能。
依該都市計畫已取得具體行政處分者,如持建照的建商、取得進駐許可的店家。僅事實上覺得受影響的一般居民通常屬反射利益,不符直接受損害門檻,應改走第237條之24輔助參加。
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逾期僅能透過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而再審門檻極高。實務上最有效的時點是第一次開庭前就主動聲請。
可以。依237之23,依該計畫已取得建照的建商屬直接受損害第三人,可聲請參加並取得當事人地位。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屬的必要參加制度,讓權益將直接受損害的第三人以當事人身分加入訴訟。
判決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直接、立即不利效果者,須以具體處分(建照、許可)為連結,非反射利益。
必要參加人是訴訟當事人,可主動提證據、辯論、獨立上訴;證人僅有回答問題的義務。
確認直接受損害身分 → 備齊建照/許可等證明文件 →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
提出依該都市計畫取得的具體行政處分文件(建照、開發契約、進駐許可),證明計畫無效將直接使其失去依據。
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最佳時點為第一次開庭前;逾期僅能再審救濟。
以當事人身分提證據、辯論,並享獨立上訴權,不受原被告機關是否上訴拘束。
前者取得當事人地位、門檻是直接受損害、有獨立上訴權;後者僅輔助一造、權能從屬、門檻為利害關係。
| 比較面向 | necessary_join_237_23 | assist_join_237_24 |
|---|---|---|
| 身分地位 | 訴訟當事人 | 輔助一造之參加人 |
| 門檻 | 權益將「直接」受損害 | 具「利害關係」即可(門檻低) |
| 訴訟權能 | 完整:提證據、辯論、獨立上訴 | 從屬、有限,不得與被輔助一造相反 |
| 判決效力 | 判決對其生既判力 | 原則受參加效力拘束,範圍較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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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其判決具對世效力,可能使原都市計畫所欲保障之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於此情形,該第三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者,自應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且若能妥適利用第三人參與訴訟,到庭陳述意見,獨立提供法律意見、相關資料或調查事證之方法,將更能增進法院發現真實,並使法院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就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更為周全,而有助於審查結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使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或依其聲請允許其參加訴訟。 三、考量未來司法實務需要,乃於第二項另設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求法制周延與彈性。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四、第三項賦予此等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享有訴訟當事人之地位,俾其得依法行使訴訟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其判決具對世效力,可能使原都市計畫所欲保障之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於此情形,該第三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者,自應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且若能妥適利用第三人參與訴訟,到庭陳述意見,獨立提供法律意見、相關資料或調查事證之方法,將更能增進法院發現真實,並使法院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就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更為周全,而有助於審查結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使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或依其聲請允許其參加訴訟。 三、考量未來司法實務需要,乃於第二項另設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求法制周延與彈性。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四、第三項賦予此等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享有訴訟當事人之地位,俾其得依法行使訴訟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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