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237條之24讓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中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經法院命令或自行聲請後輔助一造參加,門檻低於237條之23的必要參加。
Q · 我跟某個都市計畫訴訟有利害關係,但沒有直接受害,能加入嗎?
可以,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24聲請輔助參加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中具利害關係但未達「直接受損害」程度的第三人,可由高等行政法院認有輔助一造必要時命其參加,第三人也可自行聲請。這是相對於第237條之23(必要參加,門檻高、取得當事人地位)的低門檻路徑,進場後是輔助參加人,可提證據、陳述意見,但不能做與所輔助一造相反的行為。常用於社區管委會、環保團體、產業公會、相關行政機關想表態支持某一方的情境。
237 之 23 和 237 之 24 看起來像雙胞胎,但門檻和權力完全不同。前者是給「直接受損害」的第三人,門檻高、權力大(取得當事人地位)。本條是給「有利害關係但不到直接受損害」的人,門檻低、權力也小(輔助一造,類似助攻角色)。誰會用到這條?例如社區管委會想出來支持當地居民、環保團體想協助原告挑戰違反生態的計畫、產業公會想協助建商方支持計畫、其他行政機關想出來說明特定立場。這條為這些「想表態但沒直接權益損害」的角色開了一道門。但別誤會「輔助」就是來打醬油的。輔助參加人可以提證據、可以陳述意見,法院常常會把他們的意見當作重要參考。重點是要選對門:直接受損害走 237 之 23,協助某一方走 237 之 24,選錯會被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為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輔助參加制度,使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但未達直接受損害程度的第三人,得經法院命令或自行聲請,以輔助一造的地位參與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至61條及第63至67條,是相對於第237條之23必要參加的低門檻參加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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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別在損害強度和進場後的權力。237之23要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進場後是當事人;237之24只要求有利害關係且能輔助一造,進場後是輔助參加人。判斷標準:判決會不會直接、立即影響你的權利?會就走237之23,不會但想表態走237之24。兩條不能同時用,但可在聲請書寫主位、備位請求由法院擇一裁定。
不一樣。輔助參加人是輔助主當事人,不能做與主當事人立場相反的行為,但可以提證據、聲請調查、陳述意見、引用法律論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輔助參加人的訴訟行為不得與主當事人牴觸。實務上輔助參加人最大價值是提供主當事人沒有的論點和證據,純粹重複既有主張會被視為冗餘。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輔助參加制度,讓有利害關係但未直接受損害的第三人,經法院命令或自行聲請協助訴訟一造。
必要參加(237之23)門檻高、取得當事人地位;輔助參加(237之24)門檻低、只能輔助一造,是否直接受損害決定走哪條。
與訴訟結果有法律上關連但判決不會直接立即影響你的權利,例如管委會、產業公會、研究單位想表態支持某一方。
當事人可獨立提證據、辯論、上訴;輔助參加人只能協助一造,不能做與所輔助一造相反的訴訟行為。
確認自己走輔助而非必要參加 → 書面釋明利害關係與輔助必要 →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至61條及第63至67條,但須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的客觀訴訟特徵作調整,不可機械套用。
提出主當事人沒有的證據或論點,法院特別重視補充性資訊,純粹重複既有主張會被視為冗餘。
第一次開庭前聲請成功率最高,越接近言詞辯論終結越可能被以程序進行已晚駁回。
判決會不會直接、立即影響你的權利?會走237之23、不會但想表態走237之24;可在聲請書寫主位備位由法院擇一。
第237條之25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擬定與發布機關,屬機關職權通知;輔助參加則是利害關係第三人主動或經命令協助一造。
| 項目 | 必要參加 | 輔助參加 |
|---|---|---|
| 法律依據 | 行政訴訟法237之23 | 行政訴訟法237之24 |
| 門檻 |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 | 有「利害關係」且有輔助一造必要 |
| 進場後地位 | 當事人地位 | 輔助參加人(協助一造) |
| 訴訟權限 | 可獨立提證據、辯論、上訴 | 可提證據、陳述意見,但不得與所輔助一造牴觸 |
| 適用對象 | 建商、地主、已取得行政處分者 | 公會、團體、研究單位、相關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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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於判決前得為更周延之思慮,以符客觀訴訟之性質,爰為第一項規定,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加訴訟之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響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輔助參加之相關規定。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於判決前得為更周延之思慮,以符客觀訴訟之性質,爰為第一項規定,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加訴訟之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響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輔助參加之相關規定。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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