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事件,排除一般訴訟參加規定,改採第237條之23至之25的專屬參加制度。
Q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第三人為什麼不能照一般規定聲請參加?
因為這類訴訟不適用一般參加規定,改用專屬制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時,整節排除第41條至第48條的一般訴訟參加規定。原因是都市計畫審查屬於維護客觀法秩序的客觀訴訟,第三人的地位、參加方式與效力範圍都和一般主觀訴訟不同。取而代之的是第237條之23(必要參加)、之24(輔助參加)、之25(擬定及發布機關陳述意見)三條專屬規定,第三人必須循這些條文,而非第42條的利害關係人聲請參加。
看到這種「不適用前編規定」的條文,多數人會直接跳過,覺得是技術性贅文。但這條的份量比你想的重得多。它在告訴你: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 DNA 和一般行政訴訟不一樣,所以連「誰可以加入訴訟」這件事都要用不同的設計。為什麼?因為都市計畫審查屬於「客觀訴訟」,目的是維護法秩序的客觀合法性,不只是保護某個人的權益。在這種訴訟裡,第三人的角色、參加的方式、效力的範圍,全部都要重新設計。這條的功能是「先把舊規定排除,後面三條(237 之 23、之 24、之 25)會告訴你新規則」。如果你不知道這條的存在,仍然套用一般的「利害關係人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思路去處理,會發現自己第一步就走錯路。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為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排除性規範,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此類事件時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第41條至第48條)一般訴訟參加規定,藉此為客觀訴訟性質的都市計畫審查另行建構專屬的第三人參與制度。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客觀訴訟,第三人參與的設計目的、效力與地位都和一般訴訟不同。立法者另起爐灶設計專屬規則(第237條之23、之24、之25),不直接套用第41至48條。聲請書應直接引用第237條之23或之24,不要再寫第42條,否則第一關就會被駁回。
排除前編第三章第四節整節,也就是行政訴訟法第41條到第48條全部不適用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取而代之的是第237條之22到之25的專屬規定。實務上有律師誤用第44條行政機關輔助參加拉政府機關進來,在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裡這條路根本不通,必須改走第237條之25的擬定機關陳述意見設計。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排除性規定,明定此類事件不適用一般訴訟參加規定,改用第237條之23到之25專屬制度。
指行政訴訟法第41條到第48條,即一般行政訴訟的訴訟參加整節規定,全部不適用於都市計畫審查。
以維護法秩序客觀合法性為目的之訴訟,不以保護特定人主觀權利為核心,都市計畫審查即屬此類。
一般參加多為輔助地位,專屬制度下直接受損的第三人可依之23以當事人身分加入,權力更大。
判斷權利是否將直接受損:是則走第237條之23必要參加,否而有輔助必要則由法院依之24命參加。
直接引用第237條之23或之24,禁止寫第42條,否則程序上第一關就會被駁回。
都市計畫擬定及發布機關循第237條之25,由法院依職權通知陳述意見,不走第44條輔助參加。
看計畫被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後,你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將『直接』受損;直接受損是必要參加。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一律不適用第42條,改用之23、之24,這是排除非並行關係。
第44條被排除,機關改走第237條之25陳述意見,法院依職權通知而非機關聲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旨在維護客觀法秩序,故有關法律上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涉及其權限之行政機關參與訴訟之法制,應斟酌其客觀訴訟之性質,以及都市計畫之作成過程與可能造成之實際影響等因素,另行妥為建立。不僅應基於權利保護目的而使法律上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且為使法院得以有效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除被告機關外,亦當責成參與都市計畫作成與因都市計畫發布而權限行使受影響之其他行政機關,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又一般行政訴訟多以具體之行政行為為對象,所牽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較具體特定,不同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訴訟,因都市計畫所牽涉利害關係之對象往往難以特定,自不宜逕行適用以權利救濟目的(主觀訴訟)為基礎之本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爰先為本條之規定,以求明確而為後續規定建制之基礎。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旨在維護客觀法秩序,故有關法律上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涉及其權限之行政機關參與訴訟之法制,應斟酌其客觀訴訟之性質,以及都市計畫之作成過程與可能造成之實際影響等因素,另行妥為建立。不僅應基於權利保護目的而使法律上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且為使法院得以有效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除被告機關外,亦當責成參與都市計畫作成與因都市計畫發布而權限行使受影響之其他行政機關,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又一般行政訴訟多以具體之行政行為為對象,所牽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較具體特定,不同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訴訟,因都市計畫所牽涉利害關係之對象往往難以特定,自不宜逕行適用以權利救濟目的(主觀訴訟)為基礎之本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爰先為本條之規定,以求明確而為後續規定建制之基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