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45 條規定命參加裁定須記載訴訟程度與理由並送達,裁定前應給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機會,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Q · 法院要把我或某機關拉進別人的行政訴訟,我能反對嗎?
能,但只能在法院裁定前用書狀或言詞陳述
依行政訴訟法第 45 條,法院做出命參加裁定「之前」必須給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機會,可用書狀也可當庭言詞表達。這是你唯一的發聲時點:一旦裁定下來,依同條第三項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三人不能抗議被捲入、當事人也不能抗議對方被拉進來。所以要反對或爭取有利地位,必須趕在裁定前出手,事後抱怨沒有救濟管道。
法官要把一個機關或第三人「拉進」你的訴訟,不能隨口一句話就算。這條把命參加裁定的程序鎖死:裁定書必須寫清楚「現在訴訟進行到哪一步」「為什麼要叫你進來」,而且要送達給所有當事人。更重要的是,法院做裁定前必須先給當事人或被拉進來的第三人「說話的機會」,可以用書狀,也可以用言詞當庭陳述。最後一項則是踩煞車:裁定一旦下來,誰都不能不服。第三人沒得抗議「我不想被捲進來」,當事人也不能抗議「我不想要他進來」。對你而言,這條的策略價值在第二項:你有發言權。在法院還沒裁定前主動寫書狀闡明立場,比裁定下來後抱怨有用一百倍。
行政訴訟法第 45 條為行政訴訟「命參加」的程序性規範:法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或行政機關參加訴訟時,裁定須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及命參加理由並送達當事人;裁定前須先給予當事人或第三人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機會;該命參加裁定一經作成即不得聲明不服,以程序確定性換取訴訟流程之順暢。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規範法院命第三人或機關參加行政訴訟的程序:裁定要記載訴訟程度與理由、送達當事人,裁定前要給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機會,裁定後不得聲明不服。
不行。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三項明定對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沒有抗告或異議的救濟管道,所以要表達意見必須趕在裁定作成前。
不能拒絕參加本身,但在裁定前可用書狀或言詞陳述立場,這是唯一能表達意見的時點,且被命參加後依第47條會受本訴訟判決效力拘束。
是。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這是法定的事前聽證程序。
依第一項須記載訴訟進行到哪個程度、為何命你參加的理由,並送達給訴訟當事人,內容模糊可能構成程序瑕疵。
對該裁定不許提起抗告或異議,沒有救濟管道,以程序速度換取訴訟流程確定,避免因參加問題一再停頓。
命參加是法院依職權主動拉第三人或機關入訟(第41、42、44條),聲請參加是第三人主動請求加入,發動主體不同。
在裁定前用書狀或言詞陳述立場,評估參加對自己是否有利,裁定後不能抗告,前階段是唯一介入點。
法官當庭表示要命參加時可當場言詞陳述;收到書面通知則遞書狀,書狀論點完整通常更有份量。
不能抗告,但若裁定未載明訴訟程度或理由有瑕疵,可於後續程序主張瑕疵影響審理,作為上訴伏筆。
檢視庭期筆錄與送達紀錄,若裁定前未命陳述即作成,可主張違反第45條第2項的程序瑕疵。
一般裁定多可抗告,命參加裁定依第45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救濟管道被拿掉換取程序確定性。
| 比較面向 | art41_必要共同訴訟參加 | art42_利害關係人參加 | art44_機關參加 |
|---|---|---|---|
| 適用對象 | 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對第三人須合一確定者 |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的第三人 | 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行政機關 |
| 發動方式 | 法院依職權命參加 | 依職權或依聲請命獨立參加 | 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輔助參加 |
| 共同程序(第45條) | 裁定記載+送達+事前陳述+不得聲明不服 | 同左 | 同左 |
| 判決效力 | 依第47條擴張及於參加人 | 依第47條擴張及於參加人 | 輔助參加,效力依其地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