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是民國109年施行的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人民認都市計畫違法損害權利,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宣告無效。
Q · 我家被劃進都市計畫,覺得計畫違法,可以直接告嗎?
可以。2020年起可直接訴請宣告都市計畫無效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當你認為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市計畫違法,且該計畫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時間內將損害你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你可以核定計畫的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三種損害態樣涵蓋預防性訴訟,不必等到政府對你做出具體處分。但須於計畫發布後一年不變期間內提起,且不得與其他非本章程序的訴訟合併。
二十年前市政府公告一份都市計畫,把你家整個街廓劃成「公園預定地」。從那天起你的房子蓋不了、翻不了、賣不掉,但政府也沒真的徵收你。能告嗎?以前的答案是「等」,等到政府真的對你做出具體處分(駁回建照、發徵收公告),才能告那個處分,計畫本身碰不到。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這條新法把這扇門踢開了。只要都市計畫直接損害你的權利、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會損害你,你就可以拿著計畫本身直接告上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宣告它無效。這不是多了一個救濟工具,這是台灣行政訴訟史上的結構變革,借鏡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47 條的成果。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於民國108年增訂、109年7月1日施行的新型訴訟,使都市計畫本身成為行政法院得直接審查的客體。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主張都市計畫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以核定機關為被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宣告該計畫無效,制度借鏡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的規範審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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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能,因為這條2020年才生效,且有一年不變期間限制。但若該計畫近期經通盤檢討或變更而重新發布,期間從新發布日重新起算,就有機會。都市計畫法規定每3至5年通盤檢討一次,盯緊下一次檢討的發布日。
直接損害是計畫公布當下就影響權利;因適用而損害是計畫不直接動你、但後續處分以它為依據;可預見將損害是還沒發生但時程明確。三種都可提起。其中可預見門檻最高,必須有官方時間表或具體期程。
純粹房價變動屬市場反應,不一定構成法律上的權利損害。但若計畫限制了建築使用權能(容積率縮減、用途變更)導致法律上使用價值下降,這就是直接損害權利。訴狀中要把法律上權利受損與事實上經濟損失清楚區分。
行政訴訟法237條之18於109年施行的新型訴訟,讓人民得就違法都市計畫本身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宣告無效,不必等具體處分。
由法院直接審查抽象規範(如都市計畫)合法性的制度,借鏡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使計畫本身成為可攻擊客體。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主張計畫違法且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可預見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包含程序違法(未開公聽會等)與實質違法(容積分配違反平等原則、公益性不足、未通盤檢討),後者贏了能徹底翻案。
確認發布日起算一年 → 蒐集權利受損證據 → 評估違法事由 → 以核定機關為被告向計畫區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建築限制證明、地價貶損估算、營業或居住權受損事證,並區分法律上權利受損與事實上經濟損失。
依第237條之19,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核定計畫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自都市計畫發布日起算一年,不能延長;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自原因發生時起算。通盤檢討重新發布則重新起算。
撤銷訴訟攻擊具體行政處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直接攻擊計畫本身(規範審查),是攻擊客體層級的差異。
| 比較面向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 撤銷訴訟 | 確認訴訟 |
|---|---|---|---|
| 攻擊客體 | 都市計畫本身(規範審查) | 具體行政處分 | 法律關係存否或處分無效 |
| 起訴期間 | 發布後一年不變期間 | 處分送達後二個月(經訴願) | 原則無期間限制 |
| 管轄法院 | 專屬計畫區高等行政法院 | 依被告機關所在地 | 依一般管轄 |
| 判決效果 | 宣告計畫無效(對世效) | 撤銷該處分 | 確認法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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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訴訟客體、訴訟要件、訴訟請求、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內容分述如下: (一)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二)被告資格: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之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故宜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惟如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之「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之功能,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而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訴訟客體: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係以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包括草擬階段之都市計畫,如此亦可以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之決策。惟都市計畫發布後,因已對外公示,故可為審查之客體,而不以都市計畫已施行為必要。 (四)訴訟要件: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基於上述訴訟要件之規定,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之缺失。又依上開規定,違法之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之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均係因主張違法之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係造成損害之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之期待可能者。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四號、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人民所受損害不限於憲法上權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例如:日照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本文參照),但不包括僅具反射利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五)訴訟請求:確認該都市計畫無效。 (六)第一審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 三、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乃新增之訴訟程序,關於訴訟之管轄、提起、參加、保全等訴訟程序較諸其他訴訟,均有特別之規定,若許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得合併提起,因程序各異,徒增煩累,仍不得達訴之合併目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另如訴訟當事人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等,而其提起之新訴係「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者,因程序各異,基於前述同一法理,自亦不得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訴訟客體、訴訟要件、訴訟請求、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內容分述如下: (一)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二)被告資格: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之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故宜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惟如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之「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之功能,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而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訴訟客體: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係以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包括草擬階段之都市計畫,如此亦可以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之決策。惟都市計畫發布後,因已對外公示,故可為審查之客體,而不以都市計畫已施行為必要。 (四)訴訟要件: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基於上述訴訟要件之規定,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之缺失。又依上開規定,違法之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之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均係因主張違法之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係造成損害之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之期待可能者。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四號、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人民所受損害不限於憲法上權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例如:日照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本文參照),但不包括僅具反射利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五)訴訟請求:確認該都市計畫無效。 (六)第一審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 三、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乃新增之訴訟程序,關於訴訟之管轄、提起、參加、保全等訴訟程序較諸其他訴訟,均有特別之規定,若許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得合併提起,因程序各異,徒增煩累,仍不得達訴之合併目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另如訴訟當事人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等,而其提起之新訴係「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者,因程序各異,基於前述同一法理,自亦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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