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爭執中的都市計畫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時,當事人可聲請行政法院在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其適用或執行。
Q · 都市計畫官司還沒判,怪手就要來,能擋嗎?
能。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就是這把急煞車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在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繫屬中,若計畫的適用或執行會造成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當事人可向本案管轄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法院會權衡個案損害與公共利益後裁定。准許後準用第237條之29,須公告且不得執行,效果近似臨時性的無效判決。關鍵在「急迫性」與「重大損害」的舉證,而非實體上計畫是否違法。
打都市計畫官司是場時間賽。法院作出本案判決可能要兩三年,但怪手不會等。等你拿到勝訴判決,房屋已經是廢墟,土地已經被開發。這條法律就是為了這個落差而存在的「緊急煞車」。如果都市計畫的適用或執行可能造成你「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以聲請法院在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它的執行。法院會權衡你的損失和公共利益後決定。准許後的法律效果跟正式無效判決一樣強:必須公告、不得執行。這把煞車不容易拉,因為法院會擔心讓都市計畫停下來影響公共利益,但對個案而言它可能是唯一的活路。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是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保全規範,賦予當事人在本案判決前,就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的都市計畫,聲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其適用或執行的權利。其性質為都市計畫審查專屬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與一般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第116條)並列,但因效果及於整體計畫而門檻更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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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提訴訟和暫停執行是兩件事。除非另外依第237條之30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並獲准,機關照樣可以執行。等本案判決的兩三年間,房屋可能已拆、土地已開發,本案就算贏了也只能討錢。內行人提示:保全與本案訴訟同步提出效率最高,本案論點越強,保全越容易准。
通常會。法院依個案決定是否命提供擔保與金額,與所避免的損害規模相關。內行人提示:擔保可用現金、銀行保證書或政府公債;現金有困難時銀行保證書是常見替代,聲請書中主動提出方式與金額比讓法院自行決定有利。
無嚴格法定聲請期限,但必須在執行完畢前聲請。一旦執行完畢,保全已無意義,只能轉向國家賠償。內行人提示:怪手進場才聲請通常太遲,收到執行通知就要同步評估時間並遞件。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保全制度,讓當事人在判決前聲請暫停計畫的適用或執行。
在本案訴訟結果出來前,由法院裁定暫時凍結計畫執行,避免救濟落空。
損害規模重大或時間上迫在眉睫,著重事實上的急迫性而非計畫是否違法。
準用第237條之29,須公告且不得執行,效果近似臨時性的無效判決。
與本案訴訟同步遞件→舉證急迫性與重大損害→備妥擔保→法院裁定→獲准後通知執行機關。
拆除通知、施工日程表、現場照片、損害評估報告,證明時間壓力與損害規模。
法院依個案與避免之損害規模裁量,可用現金、銀行保證書或公債提供。
與本案同時、越早越好,必須在執行完畢前;怪手進場才聲請通常已太遲。
前者針對整體都市計畫、門檻更嚴;後者針對個別行政處分。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rt_116 | main_case |
|---|---|---|---|
| 適用對象 | 爭執中的整體都市計畫 | 個別行政處分 | — |
| 門檻 |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必要性(較嚴) | 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難回復損害 | 實體違法之全面審查 |
| 效果 | 準用§237-29,須公告、不得執行 | 停止該處分執行 | 宣告計畫無效/失效/違法 |
| 時點 | 本案判決前、執行完畢前 | 訴訟繫屬中 | 本案終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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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未盡相符,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上之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究應為如何之保全,宜有較明確之規定,且於個案之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再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宜於本章自行規定適合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乃屬依本章規定解釋之當然。 三、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中,仍有部分規定,經審慎審查其是否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及本章之法規結構相容後,得予準用者,爰為第二項規定,俾法院得視個案情形準用之,以補充第一項規定之不足。 四、法院如裁定准許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該裁定不待確定,已具一般拘束力,為期周知,應將裁定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裁定主文,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准許裁定事後如經廢棄、變更或撤銷時,既足以影響原裁定效力,亦應準用前開之規定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未盡相符,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上之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究應為如何之保全,宜有較明確之規定,且於個案之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再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宜於本章自行規定適合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乃屬依本章規定解釋之當然。 三、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中,仍有部分規定,經審慎審查其是否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及本章之法規結構相容後,得予準用者,爰為第二項規定,俾法院得視個案情形準用之,以補充第一項規定之不足。 四、法院如裁定准許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該裁定不待確定,已具一般拘束力,為期周知,應將裁定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裁定主文,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准許裁定事後如經廢棄、變更或撤銷時,既足以影響原裁定效力,亦應準用前開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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