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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 22 條(當事人能力)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 23 條(訴訟當事人之範圍)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 24 條(被告機關(一))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25 條(被告機關(二)-受託團體或個人)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 26 條(被告機關(三)-直接上級機關)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 27 條(訴訟能力)
  1.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2.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3.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28 條(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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