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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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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2. 2.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3. 3.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4. 4.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5. 5.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確立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但當事人仍負協力義務。

Q · 跟政府打行政訴訟,法院會幫忙查證據嗎?

會。行政法院須依職權主動調查事實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與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不同。但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應協力為之,2022 年修法後當事人不能完全擺爛把舉證全推給法院。審判長並負有闡明義務,當事人陳述或訴訟類型不明瞭、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白話解讀

民事訴訟有個叫「辯論主義」的潛規則:你不主張的東西,法院當作不存在;你不舉證的事實,法院當作不成立。聽起來冷酷,但行政訴訟不一樣。本條告訴你一件改變一切的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你的主張和證據聲明拘束。意思是,就算你忘了提某個證據,法院也可以、而且應該自己查;就算你的法律論點沒講對,審判長有義務在第四項要求你補充說清楚。為什麼?因為對方是政府,掌握資料、技術、資源都遠超過你。如果完全照民事那套打,沒人能贏政府。但別把這當寶:2022 年新增的第二項說,當事人也要協力,意思是你不能擺爛不配合。法院的主動只是補強,不是代打。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為行政訴訟審理原則之核心規範,確立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同時課予當事人協力義務,並要求審判長行使闡明義務,使不諳法律之當事人仍能完整辯論。其立法目的在於矯正人民與行政機關之資訊與資源不對等。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沒有律師可以跟政府打官司嗎?

可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對當事人不明瞭或不完足的陳述有闡明義務,這是給沒律師當事人的緩衝。但闡明義務不等於法院幫你打官司,你仍須提出基本主張和證據。起訴狀寫越具體(包括要的是撤銷處分還是課予義務),法院越能精準闡明;寫太模糊可能被命補正,不補就裁定駁回。

Q2法院真的會幫我蒐證嗎?

在行政訴訟是的,但有條件。本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應協力。你提出方向(例如請調查某文件,目前在某機關),法院會去調;但完全不提線索,法院不會無中生有。具體指出該機關保管的某號文件對本案有關鍵性,法院可發函命機關提出,比自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更有效、更快。

Q3當事人的協力義務是什麼?

2022 年修法增訂第125條第二項,當事人對法院的職權調查應協力為之,意即提供線索、配合出庭、做基本事實陳述。實務上,法院的主動調查是補強你的弱勢,不是替代你的責任;完全擺爛不配合,可能反被認定違反協力義務,並受第125條之1遲延失權效影響。

Q4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確立職權調查主義,並課予當事人協力義務與審判長闡明義務。

Q5什麼是職權調查主義?

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得就有利不利事項主動調查,以矯正人民與機關的資訊不對等。

Q6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是什麼?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並就不明瞭的訴訟類型令其敘明補充。

Q7職權調查主義跟辯論主義差在哪?

辯論主義是誰主張誰舉證(民事),職權調查主義是法院主動查(行政訴訟),出發點是補強弱勢人民。

Q8沒律師怎麼打行政訴訟?

起訴狀寫明訴訟類型 → 具體聲請調查某機關文件 → 做足協力義務 → 善用審判長闡明補充陳述。

Q9怎麼請法院依職權調取機關的文件?

於書狀具體指出文件名稱及保管機關,並說明對本案的關鍵性,請求法院發函命機關提出。

Q10協力義務具體要做什麼?

主動提供手上所有相關資料、配合出庭、做基本事實陳述、回應法院的調查指示,不可完全擺爛。

Q11證據要在什麼時候提出?

原則上言詞辯論終結前,且依第125條之1於審判長所定期限內提出,逾期可能遭排除斟酌。

Q12職權調查主義 vs 辯論主義哪個對人民有利?

對告政府的人民,職權調查主義有利,因法院主動補強;但仍需盡協力義務,並非全然不用舉證。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iviladmin
調查原則辯論主義(誰主張誰舉證)職權調查主義(法院主動調查)
法院能否主動查證原則不能,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應依職權調查,不受聲明拘束
當事人責任完整舉證責任協力義務(補強而非代打)
闡明義務相對有限審判長積極闡明,含訴訟類型

civil

調查原則
辯論主義(誰主張誰舉證)
法院能否主動查證
原則不能,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當事人責任
完整舉證責任
闡明義務
相對有限

admin

調查原則
職權調查主義(法院主動調查)
法院能否主動查證
應依職權調查,不受聲明拘束
當事人責任
協力義務(補強而非代打)
闡明義務
審判長積極闡明,含訴訟類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24条(職権証拠調べ)
韓國행정소송법 제26조(직권심리)
中國行政诉讼法第40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機關、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德國VwGO § 86 Abs. 1(Untersuchungsgrundsatz / Amtsermittlungsgrundsatz)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 caractère inquisitorial de la procédure(無單一對應條號,屬一般原則)
美國無對等職權調查主義;行政司法審查採卷證審查(5 U.S.C. § 706, record review)為對照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71002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1110531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立法理由一、關於第一項:    (一)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其究明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法院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揭示行政訴訟之審理採職權調查主義,並闡述其內容。    (二)第一項所稱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係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證據之範圍為限,且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行政法院應為調查,僅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始不予調查,並應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   二、行政訴訟之審理以職權調查為原則。然爭訟事實發生在當事人間,當事人有時較行政法院更能掌握正確之資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促進訴訟之成熟,當事人有與行政法院合作,協力探求、發現事實真相的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依此,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訴訟類型之選擇,基於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及法官知法原則,訴訟類型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類型,且不因當事人是否有法律專業或有無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有異,現行實務即採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一百零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一百零八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以明定,以資明確,故修正第三項,並遞移為第四項。但如當事人受闡明後仍執意維持原訴訟類型,所產生之訴訟上不利益則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至於變更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情形,縱經被告同意或法院准許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仍不合法。此種訴之變更無實益的情形,自不宜闡明原告變更訴訟類型,附此敘明。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

  • 行政法名詞
  • 證據名詞
  • 拘束名詞
  • 辯論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0871002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1110531 修正)

一、關於第一項:    (一)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其究明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法院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揭示行政訴訟之審理採職權調查主義,並闡述其內容。    (二)第一項所稱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係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證據之範圍為限,且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行政法院應為調查,僅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始不予調查,並應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   二、行政訴訟之審理以職權調查為原則。然爭訟事實發生在當事人間,當事人有時較行政法院更能掌握正確之資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促進訴訟之成熟,當事人有與行政法院合作,協力探求、發現事實真相的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依此,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訴訟類型之選擇,基於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及法官知法原則,訴訟類型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類型,且不因當事人是否有法律專業或有無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有異,現行實務即採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一百零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一百零八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以明定,以資明確,故修正第三項,並遞移為第四項。但如當事人受闡明後仍執意維持原訴訟類型,所產生之訴訟上不利益則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至於變更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情形,縱經被告同意或法院准許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仍不合法。此種訴之變更無實益的情形,自不宜闡明原告變更訴訟類型,附此敘明。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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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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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