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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2.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3.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4.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5.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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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職權調查主義 II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當事人協力義務 III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IV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闡明義務 新修法 V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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