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
-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2.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 3.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 4.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5.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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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確立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但當事人仍負協力義務。
Q · 跟政府打行政訴訟,法院會幫忙查證據嗎?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與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不同。但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應協力為之,2022 年修法後當事人不能完全擺爛把舉證全推給法院。審判長並負有闡明義務,當事人陳述或訴訟類型不明瞭、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白話解讀
民事訴訟有個叫「辯論主義」的潛規則:你不主張的東西,法院當作不存在;你不舉證的事實,法院當作不成立。聽起來冷酷,但行政訴訟不一樣。本條告訴你一件改變一切的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你的主張和證據聲明拘束。意思是,就算你忘了提某個證據,法院也可以、而且應該自己查;就算你的法律論點沒講對,審判長有義務在第四項要求你補充說清楚。為什麼?因為對方是政府,掌握資料、技術、資源都遠超過你。如果完全照民事那套打,沒人能贏政府。但別把這當寶:2022 年新增的第二項說,當事人也要協力,意思是你不能擺爛不配合。法院的主動只是補強,不是代打。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為行政訴訟審理原則之核心規範,確立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同時課予當事人協力義務,並要求審判長行使闡明義務,使不諳法律之當事人仍能完整辯論。其立法目的在於矯正人民與行政機關之資訊與資源不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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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沒有律師可以跟政府打官司嗎?▾
可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對當事人不明瞭或不完足的陳述有闡明義務,這是給沒律師當事人的緩衝。但闡明義務不等於法院幫你打官司,你仍須提出基本主張和證據。起訴狀寫越具體(包括要的是撤銷處分還是課予義務),法院越能精準闡明;寫太模糊可能被命補正,不補就裁定駁回。
Q2法院真的會幫我蒐證嗎?▾
在行政訴訟是的,但有條件。本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應協力。你提出方向(例如請調查某文件,目前在某機關),法院會去調;但完全不提線索,法院不會無中生有。具體指出該機關保管的某號文件對本案有關鍵性,法院可發函命機關提出,比自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更有效、更快。
Q3當事人的協力義務是什麼?▾
2022 年修法增訂第125條第二項,當事人對法院的職權調查應協力為之,意即提供線索、配合出庭、做基本事實陳述。實務上,法院的主動調查是補強你的弱勢,不是替代你的責任;完全擺爛不配合,可能反被認定違反協力義務,並受第125條之1遲延失權效影響。
Q4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確立職權調查主義,並課予當事人協力義務與審判長闡明義務。
Q5什麼是職權調查主義?▾
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得就有利不利事項主動調查,以矯正人民與機關的資訊不對等。
Q6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是什麼?▾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並就不明瞭的訴訟類型令其敘明補充。
Q7職權調查主義跟辯論主義差在哪?▾
辯論主義是誰主張誰舉證(民事),職權調查主義是法院主動查(行政訴訟),出發點是補強弱勢人民。
Q8沒律師怎麼打行政訴訟?▾
起訴狀寫明訴訟類型 → 具體聲請調查某機關文件 → 做足協力義務 → 善用審判長闡明補充陳述。
Q9怎麼請法院依職權調取機關的文件?▾
於書狀具體指出文件名稱及保管機關,並說明對本案的關鍵性,請求法院發函命機關提出。
Q10協力義務具體要做什麼?▾
主動提供手上所有相關資料、配合出庭、做基本事實陳述、回應法院的調查指示,不可完全擺爛。
Q11證據要在什麼時候提出?▾
原則上言詞辯論終結前,且依第125條之1於審判長所定期限內提出,逾期可能遭排除斟酌。
Q12職權調查主義 vs 辯論主義哪個對人民有利?▾
對告政府的人民,職權調查主義有利,因法院主動補強;但仍需盡協力義務,並非全然不用舉證。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ivil | admin |
|---|---|---|
| 調查原則 | 辯論主義(誰主張誰舉證) | 職權調查主義(法院主動調查) |
| 法院能否主動查證 | 原則不能,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 應依職權調查,不受聲明拘束 |
| 當事人責任 | 完整舉證責任 | 協力義務(補強而非代打) |
| 闡明義務 | 相對有限 | 審判長積極闡明,含訴訟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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