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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訴訟法 第 123 條(調查證據之期日)

  1. 1.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2. 2.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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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當事人應依法聲明所用證據。

Q · 行政訴訟開庭我一定要到場嗎?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在言詞辯論期日進行。這代表法官會在公開法庭、當事人在場的情形下審視證據、詢問證人,當事人有當場表示意見與聲明異議的權利。第二項並要求當事人須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規定聲明所用證據,亦即原則上應於書狀中預先載明證據方法,而非開庭當天臨時提出。兩項合起來確立:言詞辯論期日是證據調查的主要舞台,缺席或未依規定聲明證據,都可能損及自身程序權益。

白話解讀

行政訴訟不是純書面遊戲。本條告訴你:證據調查原則上要在「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意思是法官會在你眼前看證據、聽證人,你有當場提出異議的權利。為什麼這個細節重要?因為它決定了你應不應該親自到場。如果你以為書狀寫好就萬無一失而沒出席,證人可能在你不在的時候被詢問,你的反駁機會就這樣溜走。第二項提醒你:證據聲明必須符合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的規定(書狀載明證據方法、提出文書或物件),不是想到什麼當天說什麼。兩項合起來給你一個訊息:行政訴訟的關鍵戰場是言詞辯論期日,不是書狀堆。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為行政訴訟證據調查的程序性規範,確立兩項原則:其一,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體現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主義;其二,當事人應依法定方式聲明所用證據,避免證據突襲。本條使言詞辯論期日成為行政訴訟證據調查的核心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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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言詞辯論期日我可以請假不去嗎?

當事人不到場原則上不影響程序進行(行政法院可一造辯論判決),但依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證據調查在這個期日進行,你不到場就失去當場對證據表示意見、詰問證人、聲請補充調查的機會。除非有特殊情況,到場是必要的。

Q2證據沒在書狀寫到,開庭時當場提出可以嗎?

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第二項要求證據聲明須依規定(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為之,原則上應在書狀預先聲明。當場提出新證據可能被法院依未依規定聲明拒絕,或允許但要求對方有合理準備時間而拖延訴訟。

Q3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是什麼?

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確立行政訴訟證據調查的直接審理原則。

Q4「除別有規定外」指的是什麼例外?

指法律另有規定得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的情形,例如於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等,常見於證據龐雜的大型書面案件。

Q5什麼是言詞辯論期日?

法院公開審理、當事人到場進行言詞陳述與證據調查的開庭日,是行政訴訟成敗的關鍵戰場。

Q6「除別有規定外」指哪些例外?

指得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的情形,如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常見於大型書面證據案件。

Q7什麼叫依規定聲明證據?

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規定,於書狀載明證據方法、提出文書或物件,而非開庭當天口頭臨時提出。

Q8行政訴訟開庭該怎麼準備?

收到期日通知排程到場 → 整理已聲明證據清單 → 新證據期日前具狀聲明 → 證人無法到場立即書面聲請改期。

Q9證據要怎麼在行政訴訟聲明?

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於起訴狀或答辯狀載明證據方法,提出文書或物件,原則上預先聲明。

Q10想開庭當天聲請傳新證人怎麼辦?

至少於期日前 7 日具狀提出,臨時聲請可能因不符第二項而被駁回或要求對方準備時間。

Q11對方臨時提出新證據怎麼應對?

當庭請求合理準備時間並請求法院記明筆錄,必要時主張對方未依規定聲明。

Q12言詞辯論期日調查 vs 準備程序調查差在哪?

原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公開、當事人在場由法官親見;準備程序或受命法官調查是「別有規定」例外,多用於證據龐雜案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言詞辯論期日(原則)別有規定(例外)
調查場域公開法庭、當事人在場由法官親見證據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
當事人在場必要性高,到場才能當場異議、詰問視程序而定,仍應確認到場安排
常見情形一般行政訴訟案件大型書面證據、複雜事證的集中整理案件
證據聲明時點原則於書狀預先載明依各該程序規定為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7条 → 民事訴訟法(口頭弁論主義・直接主義による証拠調べ)
🇰🇷 韓國행정소송법 제8조 제2항 → 민사소송법 (변론기일 증거조사)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
🇩🇪 德國VwGO § 96 Abs. 1(Beweisaufnahme in der mündlichen Verhandlung)
🇺🇸 美國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5 U.S.C. § 556(d)(evidence at formal he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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