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當事人應依法聲明所用證據。
Q · 行政訴訟開庭我一定要到場嗎?
原則要。證據調查在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不到場等於放棄質疑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在言詞辯論期日進行。這代表法官會在公開法庭、當事人在場的情形下審視證據、詢問證人,當事人有當場表示意見與聲明異議的權利。第二項並要求當事人須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規定聲明所用證據,亦即原則上應於書狀中預先載明證據方法,而非開庭當天臨時提出。兩項合起來確立:言詞辯論期日是證據調查的主要舞台,缺席或未依規定聲明證據,都可能損及自身程序權益。
行政訴訟不是純書面遊戲。本條告訴你:證據調查原則上要在「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意思是法官會在你眼前看證據、聽證人,你有當場提出異議的權利。為什麼這個細節重要?因為它決定了你應不應該親自到場。如果你以為書狀寫好就萬無一失而沒出席,證人可能在你不在的時候被詢問,你的反駁機會就這樣溜走。第二項提醒你:證據聲明必須符合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的規定(書狀載明證據方法、提出文書或物件),不是想到什麼當天說什麼。兩項合起來給你一個訊息:行政訴訟的關鍵戰場是言詞辯論期日,不是書狀堆。
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為行政訴訟證據調查的程序性規範,確立兩項原則:其一,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體現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主義;其二,當事人應依法定方式聲明所用證據,避免證據突襲。本條使言詞辯論期日成為行政訴訟證據調查的核心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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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不到場原則上不影響程序進行(行政法院可一造辯論判決),但依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證據調查在這個期日進行,你不到場就失去當場對證據表示意見、詰問證人、聲請補充調查的機會。除非有特殊情況,到場是必要的。
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第二項要求證據聲明須依規定(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為之,原則上應在書狀預先聲明。當場提出新證據可能被法院依未依規定聲明拒絕,或允許但要求對方有合理準備時間而拖延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確立行政訴訟證據調查的直接審理原則。
指法律另有規定得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的情形,例如於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等,常見於證據龐雜的大型書面案件。
法院公開審理、當事人到場進行言詞陳述與證據調查的開庭日,是行政訴訟成敗的關鍵戰場。
指得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的情形,如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常見於大型書面證據案件。
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規定,於書狀載明證據方法、提出文書或物件,而非開庭當天口頭臨時提出。
收到期日通知排程到場 → 整理已聲明證據清單 → 新證據期日前具狀聲明 → 證人無法到場立即書面聲請改期。
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於起訴狀或答辯狀載明證據方法,提出文書或物件,原則上預先聲明。
至少於期日前 7 日具狀提出,臨時聲請可能因不符第二項而被駁回或要求對方準備時間。
當庭請求合理準備時間並請求法院記明筆錄,必要時主張對方未依規定聲明。
原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公開、當事人在場由法官親見;準備程序或受命法官調查是「別有規定」例外,多用於證據龐雜案件。
| 比較面向 | 言詞辯論期日(原則) | 別有規定(例外) |
|---|---|---|
| 調查場域 | 公開法庭、當事人在場由法官親見證據 | 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 |
| 當事人在場必要性 | 高,到場才能當場異議、詰問 | 視程序而定,仍應確認到場安排 |
| 常見情形 | 一般行政訴訟案件 | 大型書面證據、複雜事證的集中整理案件 |
| 證據聲明時點 | 原則於書狀預先載明 | 依各該程序規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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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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