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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147得拒絕證言者之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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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47條規定,凡依第145、146條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主動告知,漏未告知則證言取得程序有瑕疵。

Q · 審判長沒告訴我可以拒絕作證,那場證言還算數嗎?

原則仍算證據,但程序帶瑕疵,可作上訴攻擊點

依行政訴訟法第147條,對依第145、146條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負有「應」於訊問前或知悉該情形時告知拒絕證言權的法定義務。若漏未告知,證言原則上仍可作為證據,但取得程序帶有瑕疵,是未來上訴攻擊判決的重要素材。實務上最有力的動作是當場請求記明筆錄「審判長未依第147條告知」。

白話解讀

你以為法庭裡的權利只要「法律有寫」就會自動實現?不是的。很多權利會死在「當事人根本不知道」這四個字上。這條法律補上了那個缺口:行政法院的審判長有義務,在訊問前或一發現有相關情形時,主動告訴證人「你可以拒絕作證」。注意「義務」這個詞。不是「可以告知」,是「應」告知。如果審判長忘記告知,證人在不知道有拒絕權的情況下就把秘密講了,後果是什麼?這場詢問程序就帶有瑕疵,未來可能成為上訴翻案的破口。這條看起來只有短短一句話,但它是把第 145、146 條的「紙上權利」變成「實際上能用」的橋樑。沒有這條,前面兩條都會被空轉。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47條為證人程序保障規範,課予行政法院審判長一項主動告知義務:對於依第145條(親屬刑事追訴等事由)、第146條(業務秘密)得拒絕證言之人,審判長須於訊問前或知悉該情形時告知其拒絕證言權,使前二條的權利得以實際行使。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如果審判長忘記告訴證人可以拒絕證言,那場證言還算數嗎?

原則上仍可作為證據,但證言取得的程序帶有瑕疵,這是未來上訴攻擊判決的重要素材。實務上有判決認為違背告知義務可能構成程序違法。發現審判長沒告知,當場請求記明筆錄是最有力的動作。

Q2我是證人,但我自己已經知道可以拒絕,審判長還要告知嗎?

要。本條是審判長的義務,不因證人已經知道而免除。即使證人是律師本人,審判長也應按程序告知,這是程序的標準化要求,不是個案能力評估。

Q3行政訴訟法147條是什麼?

規定行政法院審判長對得拒絕證言的證人,須於訊問前主動告知拒絕證言權的法定義務,是拒絕證言制度的引擎。

Q4什麼是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

審判長須主動讓證人知悉其拒絕證言權,用『應』字,是義務不是禮貌,漏未告知會造成程序瑕疵。

Q5行政訴訟法第145、146條規定誰可以拒絕證言?

145條因親屬刑事追訴等事由者,146條負有業務秘密者(如醫師、律師、會計師)。

Q6告知義務和拒絕證言權差在哪?

拒絕證言權是證人的權利(145、146條),告知義務是審判長的對應作為義務(147條),後者讓前者能真正被行使。

Q7審判長沒告知拒絕證言權怎麼辦?

當場請求記明筆錄『審判長未依第147條告知拒絕證言權』,保留作上訴攻擊程序瑕疵的關鍵證據。

Q8怎麼在筆錄上記明審判長未告知?

於訊問當下口頭請求審判長將『未依147條告知』記入言詞辯論筆錄(依128、129條記載)。

Q9開庭前如何提醒法院依147條告知?

開庭前遞書狀請法院依第147條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把告知義務固定在卷宗裡。

Q10證人想拒絕作證要怎麼主張?

於審判長告知後表明依145或146條拒絕,並陳明拒絕原因(否則可能依148條受罰鍰)。

Q11行政訴訟法147條 vs 民訴312條告知義務差在哪?

規範邏輯相同,差在適用程序:147條用於行政訴訟,民訴312條用於民事訴訟。

Q12行政訴訟法147條 vs 刑訴186條告知義務差在哪?

同屬告知義務,刑訴186條與具結及證據能力連動更強,影響面向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his_articlecivil_312criminal_186
規範性質審判長主動告知義務(應告知)民訴第312條告知義務刑訴第186條告知義務
適用程序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
告知時點訊問前或知有該情形時訊問前具結前
違反效果證言取得程序瑕疵,得作上訴攻擊程序瑕疵程序瑕疵、影響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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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性質
審判長主動告知義務(應告知)
適用程序
行政訴訟
告知時點
訊問前或知有該情形時
違反效果
證言取得程序瑕疵,得作上訴攻擊

civil_312

規範性質
民訴第312條告知義務
適用程序
民事訴訟
告知時點
訊問前
違反效果
程序瑕疵

criminal_186

規範性質
刑訴第186條告知義務
適用程序
刑事訴訟
告知時點
具結前
違反效果
程序瑕疵、影響證據能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民事訴訟法 §196・197(証言拒絶権)— 行政事件訴訟法準用
韓國민사소송법 §314·315(증언거부권)
德國ZPO § 383 Abs. 2(Zeugnisverweigerungsrecht 之 Belehrungspflicht 告知義務)
美國FRE 501(採當事人主張特權制,無對應之法官主動告知義務)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871002 全文修正)

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0871002 全文修正)

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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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147 條規定:「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1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14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