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47條規定,凡依第145、146條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主動告知,漏未告知則證言取得程序有瑕疵。
Q · 審判長沒告訴我可以拒絕作證,那場證言還算數嗎?
原則仍算證據,但程序帶瑕疵,可作上訴攻擊點
依行政訴訟法第147條,對依第145、146條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負有「應」於訊問前或知悉該情形時告知拒絕證言權的法定義務。若漏未告知,證言原則上仍可作為證據,但取得程序帶有瑕疵,是未來上訴攻擊判決的重要素材。實務上最有力的動作是當場請求記明筆錄「審判長未依第147條告知」。
你以為法庭裡的權利只要「法律有寫」就會自動實現?不是的。很多權利會死在「當事人根本不知道」這四個字上。這條法律補上了那個缺口:行政法院的審判長有義務,在訊問前或一發現有相關情形時,主動告訴證人「你可以拒絕作證」。注意「義務」這個詞。不是「可以告知」,是「應」告知。如果審判長忘記告知,證人在不知道有拒絕權的情況下就把秘密講了,後果是什麼?這場詢問程序就帶有瑕疵,未來可能成為上訴翻案的破口。這條看起來只有短短一句話,但它是把第 145、146 條的「紙上權利」變成「實際上能用」的橋樑。沒有這條,前面兩條都會被空轉。
行政訴訟法第147條為證人程序保障規範,課予行政法院審判長一項主動告知義務:對於依第145條(親屬刑事追訴等事由)、第146條(業務秘密)得拒絕證言之人,審判長須於訊問前或知悉該情形時告知其拒絕證言權,使前二條的權利得以實際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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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仍可作為證據,但證言取得的程序帶有瑕疵,這是未來上訴攻擊判決的重要素材。實務上有判決認為違背告知義務可能構成程序違法。發現審判長沒告知,當場請求記明筆錄是最有力的動作。
要。本條是審判長的義務,不因證人已經知道而免除。即使證人是律師本人,審判長也應按程序告知,這是程序的標準化要求,不是個案能力評估。
規定行政法院審判長對得拒絕證言的證人,須於訊問前主動告知拒絕證言權的法定義務,是拒絕證言制度的引擎。
審判長須主動讓證人知悉其拒絕證言權,用『應』字,是義務不是禮貌,漏未告知會造成程序瑕疵。
145條因親屬刑事追訴等事由者,146條負有業務秘密者(如醫師、律師、會計師)。
拒絕證言權是證人的權利(145、146條),告知義務是審判長的對應作為義務(147條),後者讓前者能真正被行使。
當場請求記明筆錄『審判長未依第147條告知拒絕證言權』,保留作上訴攻擊程序瑕疵的關鍵證據。
於訊問當下口頭請求審判長將『未依147條告知』記入言詞辯論筆錄(依128、129條記載)。
開庭前遞書狀請法院依第147條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把告知義務固定在卷宗裡。
於審判長告知後表明依145或146條拒絕,並陳明拒絕原因(否則可能依148條受罰鍰)。
規範邏輯相同,差在適用程序:147條用於行政訴訟,民訴312條用於民事訴訟。
同屬告知義務,刑訴186條與具結及證據能力連動更強,影響面向不同。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ivil_312 | criminal_186 |
|---|---|---|---|
| 規範性質 | 審判長主動告知義務(應告知) | 民訴第312條告知義務 | 刑訴第186條告知義務 |
| 適用程序 | 行政訴訟 | 民事訴訟 | 刑事訴訟 |
| 告知時點 | 訊問前或知有該情形時 | 訊問前 | 具結前 |
| 違反效果 | 證言取得程序瑕疵,得作上訴攻擊 | 程序瑕疵 | 程序瑕疵、影響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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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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