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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2.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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