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144 條(公務員為證人之特則)
- 1.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 2.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 3.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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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44 條規定,公務員就職務秘密作證須經監督長官同意,但除涉國家高度機密外不得拒絕,且法院可審查拒絕是否合法。
Q · 公務員說「這是公務機密」就真的不能作證嗎?
依行政訴訟法第 144 條,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任者)為證人,訊問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時,須得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同意;但第二項明定除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換言之,業務細節、個人資料等一般「機密」不在保護範圍,機關拒絕同意須具體指出哪一級國家機密,否則法院可審查並命公務員到場作證。第三項並準用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白話解讀
如果你跟政府打官司,關鍵證人是一位公務員,他說「對不起這是公務機密我不能講」,多數人到這裡就放棄了。但這條規定告訴你:機關的同意不是可以隨便拒絕的。原則上,公務員或現任、前任民意代表,要就職務秘密事項作證,需要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同意(這是第一項的程序門檻)。但第二項立刻補一句: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不得拒絕」這四個字是這條的靈魂。也就是說,機關不能用「我不想讓員工出庭」為由擋下,必須是真正的「國家高度機密」才能拒。如果機關亂擋,你可以挑戰它的決定。第三項還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也包進來,連委外的人也跑不掉。這條的存在,是行政訴訟中對抗政府不透明的一個關鍵工具。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 144 條為公務員擔任證人之特則,規範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及曾任者,就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作證須經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同意,並以「妨害國家高度機密」為拒絕同意的唯一界限,第三項準用於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構成行政訴訟證據調查中平衡保密與發現真實的程序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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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務員真的不能作證涉及職務的事嗎?▾
可以作證,但需要監督長官的同意(第 144 條第一項)。重點是第二項:除非涉及國家高度機密,否則同意不得拒絕。所以原則上是「可以作證」,例外才是「不能」。內行人提示:機關常用「業務機密」「個人資料」當擋箭牌,但本條只認「國家高度機密」(典型如國防、外交、情報)。日常業務細節不在範圍。
Q2如果機關擺爛不回覆同意與否,怎麼辦?▾
向法院反映,請求法院發文催促或直接審查。法院有權判斷機關不回覆是否實質等於拒絕,並依本條第二項判斷拒絕是否合法。內行人提示:不回覆比明確拒絕更糟,因為機關無法說明拒絕理由,記錄機關發文日、催告日可作為違反程序義務的證據。
Q3什麼叫「國家高度機密」?▾
涉國防、外交、情報等國家核心利益、洩漏危害國家安全的高等級機密,是本條拒絕同意的唯一界限。
Q4第 144 條保護的對象有哪些人?▾
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及曾任者,第三項並準用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Q5公務員職務秘密和一般營業秘密差在哪?▾
職務秘密源於公權力執行受 144 條規範,營業秘密屬私人權益由 146 條業務秘密處理。
Q6行政訴訟中怎麼傳喚公務員作證?▾
聲請傳喚 → 法院發文向公務員及機關確認同意 → 機關拒絕要求書面說明依據 → 必要時聲請法院審查。
Q7機關拒絕同意時要怎麼挑戰?▾
要求機關書面具體指出國家高度機密等級與依據,沒有依據就向法院主張違反第二項並請求命作證。
Q8怎麼證明機關拒絕不合法?▾
保留機關拒絕同意的書面(或不回覆的發文日、催告日),證明其無具體機密依據或實質拖延。
Q9機關不回覆同意與否怎麼處理?▾
向法院反映,由法院判斷不回覆是否實質等同拒絕並進行審查。
Q10第 144 條 vs 第 146 條(業務秘密)差在哪?▾
144 針對公務員職務秘密、以國家高度機密為界;146 針對因業務知悉的私人秘密,主體與門檻都不同。
Q11第 144 條 vs 第 145 條(近親屬拒絕證言)差在哪?▾
144 是公務員職務秘密的機關同意制;145 是證人因近親屬刑事追訴等事由本人拒絕證言。
Q12第 144 條和政府資訊公開法怎麼搭配?▾
前者在訴訟中『問得到』公務員,後者讓人民『申請看得到』政府資訊,律師常雙管齊下挑戰不透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依據 | 對象 | 拒絕門檻 | 誰可審查 |
|---|---|---|---|
| 行政訴訟法 144 條 | 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及曾任者 | 妨害國家高度機密 | 法院可審查機關同意與否 |
| 行政訴訟法 145 條 | 證人本人或近親屬 | 涉本人或近親屬刑事追訴、恥辱等事由 | 法院審酌拒絕證言是否正當 |
| 行政訴訟法 146 條 | 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之人 | 職業上應守之秘密 | 法院審酌是否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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