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43條之1於民國111年增訂,證人可就所在處所受訊、於公證人前或經兩造同意以書狀作證,但書面陳述仍須具結。
Q · 當證人一定要親自到行政法院嗎?
不一定,行政訴訟法143之1給了三條替代路徑
依行政訴訟法第143條之1,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必要情形時可走三條替代路徑:一是由行政法院就證人所在處所訊問(含依第130條之1視訊);二是依文書資料陳述或情況特殊經法院認為適當時,由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三是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但書面陳述仍須具結並經公證人認證,違反者一樣負偽證罪責任。
你以為當證人就一定要請假到法庭去。錯了,至少在行政訴訟領域,2022 年 5 月增訂的這條規定給了你三條完全不用親自到法庭的路。第一條:行政法院可以就你所在的地方來訊問(法官親自跑來,或依第 130-1 條視訊)。第二條:證人需依文書資料陳述、或情況特殊時,可以由當事人陪你到公證人那裡作成書面陳述。第三條:雙方當事人同意時,你可以單純用書面陳述。但記得:書面陳述仍要具結(寫保證真實的結文並經公證人認證),違反者一樣有偽證罪責任。這條把作證的成本從「半天到一天」壓縮到「幾小時」,特別是對在外縣市、行動不便、或需要查資料才能回答的證人。被傳喚當證人時,知道這條的存在等於多了三個籌碼。
行政訴訟法第143條之1為證人替代訊問規範,於民國111年增訂,明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必要情形時,得就所在處所訊問、於公證人前作成書狀陳述或經兩造同意以書狀陳述,並要求書面陳述仍須具結,在維持證言真實性的前提下降低證人到庭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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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民國111年增訂的行政訴訟法143之1打開三條路:行政法院就所在處所訊問(含依第130條之1視訊)、由當事人陪同到公證人前作書面陳述、雙方當事人同意下單純用書面陳述。內行人提示:聲請替代方式的成功率,跟你提出多早直接相關,提早一個月與開庭前三天的准否差別很大。
效力相同。依第130條之1及本條第五項,視訊或書面作證仍需具結,違反者一樣負偽證罪責任,證據能力沒有差別。內行人提示:視訊作證最大風險不是法律效力,而是技術問題(斷線、聲音不清)會影響法官對陳述的印象,最好提早30分鐘上線測試設備。
民國111年增訂的證人替代訊問規定,讓證人不必親自到庭,可就地受訊、視訊或書面作證。
三種:就所在處所訊問(含視訊)、公證人前書面陳述、兩造同意書面陳述,全部都要具結。
行政法院不要求證人到庭,而就證人所在地點進行訊問,常以受命法官、囑託或視訊方式進行。
證人簽署保證陳述真實的結文,書面作證須附結文並經公證人認證,違反者負偽證罪責任。
於開庭日前7日以上以書面向行政法院聲請替代方式,附上距離、健康、需依文書資料等具體理由。
依第130條之1以影音傳輸進行,於訊問前或後具結,建議提早30分鐘測試設備避免技術問題。
依文書資料或經法院認適當,由當事人會同證人到公證人前作成書狀,具結後結文附書狀經公證人認證提出。
越早越好,建議開庭前7日以上;提早一個月與開庭前三天的准否機率差別很大。
效力相同,兩者都須具結、都有偽證罪責任。差別只在技術風險與法官觀察陳述態度的臨場感。
前者須有依文書資料陳述或法院認適當的情形即可;後者必須當事人雙方都同意才能單純以書狀陳述。
| 方式 | 啟動門檻 | 是否須具結 | 適用情境 |
|---|---|---|---|
| 親自到場作證 | 原則 | 是 | 一般情形 |
| 就所在處所訊問(含視訊) | 不能到場或有必要情形 | 是(訊問前或後) | 外縣市、行動不便、年長 |
| 公證人前書面陳述 | 須依文書資料陳述或經法院認為適當 | 是(結文附書狀經公證人認證) | 會計師、需對帳冊查資料者 |
| 兩造同意之書面陳述 | 經當事人雙方同意 | 是(結文附書狀經公證人認證) | 事實單純、雙方無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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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明確,增訂本條規定,不再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本條規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行政法院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或由證人作成陳述書狀及其程序與方式;另配合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以遠距審理方式訊問證人時,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另證人如以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視其情形分別適用第五十七條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之相關辦法;又依本次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證人依法令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如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或蓋章者,其傳送與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明確,增訂本條規定,不再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本條規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行政法院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或由證人作成陳述書狀及其程序與方式;另配合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以遠距審理方式訊問證人時,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另證人如以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視其情形分別適用第五十七條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之相關辦法;又依本次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證人依法令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如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或蓋章者,其傳送與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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