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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66 條(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2.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3.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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