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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訴訟法 第 166 條(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1. 1.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2. 2.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3. 3.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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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66 條規定,書證由第三人持有時,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並須釋明持有事由與提出義務原因。

Q · 關鍵證據落在第三人手上拿不到,行政訴訟可以怎麼辦?

依行政訴訟法第 166 條,當你要用的書證在第三人(如會計師、鑑價公司、銀行)手上,可向行政法院聲請命其提出,不必自己去要。聲請時要釋明兩件事:文書為何在該第三人手上、以及他依何法律負有提出義務。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第 2、3 項,連文書名稱描述不清時,都可請法院命他造協助具體化。

白話解讀

打行政訴訟最常卡關的地方不是法律見解,是「關鍵證據在政府或第三方手裡,你拿不到」。這條告訴你:你不用自己去搶,你可以聲請法院命令第三人交出來。重點是:你不能空口說白話,要做兩件事,第一說清楚這份文件在誰手上、為什麼在他手上,第二說明這個人「有義務」交出來的法律依據(例如他持有的是你的契約副本、或法律規定他要保管)。「釋明」這個詞在法律上是門檻較低的證明,你不用「證明到沒有合理懷疑」,但要讓法官覺得「八成是這樣」。聲請寫得越具體,法官越容易准。寫成「我覺得對方有」這種模糊的請求,幾乎一律被駁回。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 166 條為書證調查之程序規範,賦予舉證人於文書由第三人持有時,得聲請行政法院命該第三人提出之權利;聲請人須就文書持有事由及第三人之提出義務原因負釋明責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第 2 項、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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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連那份文件確切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可以聲請嗎?

可以。本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項,當你提出文件描述有困難時,法院認為適當會命對造協助你具體化文件描述。聲請書中要明白載明依民訴第342條第3項請求協助,並盡量描述已知線索(時間、主題、可能標題、為何相信存在),展現最大努力,法院更願意動用協助條款。

Q2如果第三人就是不交,會怎樣?

依第169條,無正當理由不從者,法院可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還能強制處分,且罰鍰可連續罰。實務上許多第三人收到法院命令會立刻配合,因為拒絕的成本高於配合。重點是讓聲請被法院准許,後面的執行壓力由法院系統處理。

Q3對方說那份文件是商業機密不能交,這個理由成立嗎?

看情況。第168條準用第163條第2款至第5款的拒絕提出事由,包括職業秘密、業務秘密等。但法院會權衡秘密保護利益與真實發現利益,若認為案件重要性高過秘密保護,仍會命提出,可能加上保密令限制使用範圍。你可主動提議命提出但加保密令,先拆解對方拒絕理由。

Q4行政訴訟法第 166 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書證由第三人持有時,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命該第三人提出,並須釋明持有事由及提出義務原因,準用民訴第 342 條第 2、3 項。

Q5什麼叫第三人的文書提出義務?

指持有文書之人依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如契約保管、法定保存)負有向法院提出該文書之義務。

Q6釋明是什麼意思?

一種較低度的證明,只要提出合理可信依據使法院相信事實大致為真即可,不需達到確信無合理懷疑的程度。

Q7可以聲請命誰提出文書?

對造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例如會計師、鑑價公司、銀行或其他政府機關,只要文書在其手中且其負提出義務。

Q8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怎麼寫?

盤點關鍵書證 → 標註持有人與持有事由 → 撰寫聲請狀載明文書名稱、持有人、提出義務依據 → 附釋明證據。

Q9文書名稱不確定怎麼辦?

於聲請狀明白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第 3 項,請求法院命他造協助具體化文件描述,並盡量描述已知線索。

Q10怎麼釋明文書在第三人手上?

提出往來合約、會議紀錄、對方在其他場合的書面陳述等合理可信依據,讓法院認為八成屬實即可。

Q11什麼時候提出聲請最好?

無特定時效,但建議在爭點整理程序終結前提出,拖到言詞辯論終結前才聲請常被以延滯訴訟駁回。

Q12命對造提出(§165)vs 命第三人提出(§166)差在哪?

§165 針對訴訟對造、不提出時法院得認他造主張為真;§166 針對訴訟外第三人、不提出依 §169 處罰鍰並得強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命對造提出(行政訴訟法第165條)命第三人提出(行政訴訟法第166條)
聲請對象訴訟對造(通常為被告機關)訴訟外之第三人
不提出之效果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依第169條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強制處分
釋明要求釋明文書存在及對造之提出義務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第3項)
名稱不明之救濟準用民訴第342條第3項協助具體化同樣準用民訴第342條第3項協助具體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20条・第223条(文書提出義務・文書提出命令)、行政事件訴訟法第7条による準用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344조·제347조(문서제출의무·문서제출명령), 행정소송법 제8조 준용
🇨🇳 中國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14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单位个人协助义务),经《行政诉讼法》第101条准用
🇩🇪 德國§ 142 ZPO (Anordnung der Urkundenvorlegung) i.V.m. § 98 VwGO; §§ 428–431 ZPO (Urkundenbeweis durch Dritte)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s 138 à 142 (production de pièces détenues par un tiers)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45 (subpoena duces tecum to non-pa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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