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的文書提出義務與不提出效果,於勘驗準用之,法院得強制提出物件供查看。
Q · 對方手上有關鍵物證又不肯交,行政訴訟能逼他拿出來嗎?
可以。174條準用168條,法院能命對方交出物證受勘驗
依行政訴訟法第174條,文書提出的整套規則(第164條至第170條)於勘驗準用之。這代表當關鍵物證在當事人或第三人手上時,法院不只能請求、還能依準用第168條命第三人提出,並依準用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者作成不利的法律推定。聲請時須具體說明書面證據為何不足、為何需要法院親自查看實體物件,必要性的釋明是法院決定是否發動的關鍵。
在法庭上,法官看不到的東西怎麼處理?最直接的方式是親自去看一眼,這叫勘驗(法官實地查看人、物、地點)。但勘驗的對象不一定在法院手上,可能在你手上、在對方手上、甚至在某個第三人手上。這時候誰有義務交出來?拒絕配合會怎樣?這條沒有重新寫一套規則,而是直接借用文書的那一套(行政訴訟法 164 至 170 條)。借用的不只是『要交』,還包括『不交的法律推定』,整套程序工具箱一次到位。對你來說,這代表你的關鍵物證如果在對方手上,你不是只能拜託,而是可以動用法院的強制力。
勘驗準用,指行政訴訟程序中法院實地查看人、物、地點(勘驗)時,直接援用文書證據調查的整套規則(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包括當事人與第三人的提出義務,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的不利推定效果,使勘驗從『請求配合』升格為具強制力的正式蒐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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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但通常要當事人聲請而且有必要性。法官時間有限,所以勘驗通常用在書面看不出真實狀況的案件(例如環保污染現場、違建範圍、機具運作)。聲請勘驗時要寫清楚『為什麼書面證據不夠』,這是法官決定要不要親自出動的關鍵,光寫『請鈞院前往勘驗』而沒有說明必要性,幾乎一定被駁回。
透過第174條準用第168條,法院可以對拒絕配合的一方做不利的法律推定。實務上這個推定的威力比直接強制執行還大,因為對方知道後面整個案件可能因為這個推定而輸掉。拒絕配合的代價遠高於配合的代價,這是律師說服當事人配合勘驗最常用的理由。
規定勘驗準用文書提出規則(第164至170條),含當事人與第三人的提出義務及拒絕的不利推定。
法官親自實地查看人、物、地點,以發現書面證據無法呈現之事實的證據調查方法。
對未另設規定的事項,直接援用其他類似事項既有規則,等於借用整套程序工具箱。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即文書提出義務與不提出效果的整組規定。
具體釋明書面證據不足與必要性 → 指明勘驗標的與持有人 → 聲請命提出 → 主張不利推定。
依第174條準用第168條聲請法院命提出,無正當理由拒絕得作成不利推定。
核心是寫清楚『為什麼書面證據不夠、為何需法院親自查看』,必要性釋明是過關關鍵。
併同聲請加速處理並命對方保留現場原狀,避免證物滅失。
勘驗是法官親自查看可直接觀察之事實,鑑定是委由專家就需專業知識者提供意見。
對象不同(物件 vs 紙本文書),但提出義務與不提出效果經本條準用後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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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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