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69條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交法院命提出之文書,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強制處分。
Q · 第三人不交法院命提出的文書,會怎樣?
最高罰3萬元,必要時強制取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準用第306條強制執行程序)。第3項給予救濟:該罰鍰裁定得提起抗告,且抗告中停止執行。實務上第三人收到裁定常先抗告爭取時間,同時與聲請人協商折衷方案;但抗告理由薄弱遭駁回後罰鍰立即生效,且因不從命屬持續狀態,得再命提出而續罰。
法院命你提出文書,你不交。會發生什麼事?2011年修法後,罰鍰從3千元跳到3萬元,整整10倍。而且重點是:罰鍰不是一次性的,法院可以「於必要時為強制處分」,意思是必要時可以強制取得文件(例如搜索、扣押)。第三項給你一個喘息:被罰可以抗告,且抗告期間執行停止。所以實務上的攻防是:第三人收到罰鍰裁定後,馬上抗告爭取時間,同時和聲請人協商或補充正當理由。但要小心,如果你的抗告理由薄弱,等抗告被駁回,罰鍰立刻生效,且可以再罰一次,連續罰到你交為止。
行政訴訟法第169條為證據調查程序中針對第三人的制裁規範,當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法院命其提出文書時,行政法院得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於必要時施以強制處分;該罰鍰裁定得提起抗告,抗告期間停止執行,構成罰鍰、強制處分與救濟並存的漸進式制裁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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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訴訟法第169條,無正當理由不從命的第三人,最高可被裁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本條未明文連續罰,但實務認為不從命屬持續狀態,法院得再命提出而仍不從時再次裁罰,總成本可能遠超單次三萬元。
10日內提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 同時釋明正當理由或與聲請人協商折衷方案 → 評估強制處分風險決定是否配合。
第2項準用第306條強制執行程序,理論上可由人員到第三人處所取得文件,但實務多在罰鍰累積後第三人即配合,少走到此步。
規範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提出文書時的制裁:三萬元以下罰鍰加必要時的強制處分,是證據調查的最後鞭子。
罰鍰是金錢制裁(最高三萬元);強制處分是必要時直接取得文書的強制力,準用第306條強制執行程序,兩者可併用。
不符合第168條準用第163條第2至5款的法定拒絕事由(如業務秘密、恐受刑事追訴),單純業務繁忙、需時整理都不算正當理由。
是行政法院在訴訟程序中課處的程序罰鍰,非刑罰,不會留下前科,但可連續處分且得併強制處分。
聲請已准後第三人不從命,向法院聲請依169條處罰鍰;抗告駁回後再聲請依第306條強制處分,同時準備替代證據方案。
罰鍰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抗告中停止執行,逾期未抗告罰鍰即確定。
以書面釋明符合第168條準用第163條的法定事由,附證據(如保密協議、營業秘密性質說明),在抗告審查中提出最有效。
當事人不從依165條得擬制他造主張為真實(證據評價不利益);第三人不從依169條罰鍰加強制處分(直接制裁)。
| 比較面向 | art_165_party | art_169_third_party |
|---|---|---|
| 不從命主體 | 訴訟當事人 | 訴訟外第三人 |
| 法律效果 |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擬制真實) | 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
| 救濟方式 | 於本案訴訟中爭執 | 罰鍰裁定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 |
| 制裁性質 | 證據評價上的不利益 | 金錢與強制力的直接制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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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本條原規定之罰鍰金額過低,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本條原規定之罰鍰金額過低,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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