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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2.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3.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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