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地方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異議仍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
Q · 贏了行政訴訟,但政府機關不執行怎麼辦?
向地方行政法院聲請,由它囑託執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向作成執行名義的地方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地方行政法院本身沒有專責執行處,會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金錢給付(如退稅、退罰款)執行起來相對直接,命機關作為的非金錢給付較困難。對囑託代為執行的執行名義有異議,仍須回地方行政法院聲明,不是找實際執行的單位。
「判決確定了,政府機關就會乖乖照辦」,這個假設天天被現實打臉。退稅判決確定後國稅局拖著不退、撤銷處分後機關裝沒看到,這些情況遠比你想的常見。306條告訴你執行管道是怎麼搭起來的: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原則由地方行政法院負責,但因為行政法院沒有專責的執行處,所以可以「囑託」(委託)給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實際跑流程的是這些被委託的單位,但對代為執行的執行名義有異議,仍然要回到地方行政法院聲明異議。這個三角分工結構搞錯了,會跑去錯的機關抗議,浪費好幾個月。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的囑託分工規範:地方行政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依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債務人對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其核心在於使行政法院保有執行機關的法律地位,同時借用既有執行單位的專業與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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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地方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會先給對方一段時間履行,逾期沒履行就會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代為執行。退稅、退罰款這種金錢給付執行起來相對直接。內行人提示:先寄存證信函給該機關限期履行,這封信日後可當作機關明知判決而不履行的證據,對加速執行很有幫助。
因為行政法院本身沒有專責的執行單位,306條第1項明文授權可以囑託其他機關代為執行。實際跑流程的是被囑託的單位,但法律上的執行機關仍然是地方行政法院。內行人提示:對執行有意見要向裁定的地方行政法院聲明異議,不是向實際執行的單位抗議,這個搞錯會浪費很多時間。
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後,債權人據以聲請、由地方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所進行的強制履行程序。
地方行政法院沒有專責執行處,委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實際執行,名義上執行機關仍是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法院是受理聲請、裁定異議的執行機關;行政執行署是受囑託實際查扣財產的執行單位。
債務人認為囑託代為執行的執行名義有問題時提出的救濟,依306條第3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
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寄存證信函限期履行→向地方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它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執行。
向作成執行名義的地方行政法院提出聲請,附判決確定證明書,金錢給付可一併聲請查扣對方財產。
向裁定的地方行政法院聲明異議,由其裁定;不是向實際執行的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抗議。
屬公法金錢給付,向地方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準用行政執行法,由行政執行署查扣執行,相對直接。
前者執行機關為地方行政法院、得囑託代為執行並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後者由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直接執行。
依306條第2項,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定:法院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行政機關執行準用行政執行法。
| 比較面向 | court | civil_exec | admin_exec |
|---|---|---|---|
| 受理聲請與裁定異議 | 地方行政法院(執行機關) | — | — |
| 金錢給付實際執行 | — |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行政執行署/分署 |
| 準用法律 | 本法別有規定者優先 | 強制執行法 | 行政執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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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徵諸實際,目前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係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之後,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依前條規定雖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為免行政訴訟庭另設專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致耗費人力、物力,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將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二、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既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對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自宜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
一、徵諸實際,目前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係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之後,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依前條規定雖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為免行政訴訟庭另設專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致耗費人力、物力,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將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二、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既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對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自宜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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