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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07255 號
要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適用稅捐案件協談之疑義
主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得否作為稅捐案件協談之法源依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2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845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係因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確定,始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如因人民不依和解契約內履行義務,改弦更張以和解內容做為行政處分依據,恐自陷於原先所締結之行政契約必非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之矛盾,且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林明鏘,「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1 期,民 93 年 1 月,第 103 頁至第 105 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處分確認並執行行政契約之請求權,除非法規特別授權。其與人民之地位相同,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行政契約義務時,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林錫堯,「行政法要義」,88 年 8月第 2 次增修版,第 410 頁參照),故除前開行政契約約定納稅義務人不為給付時自願接受執行,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辦理外,如行政契約未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而納稅人義務人未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納稅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依前所述,不得逕依和解契約再作成課稅處分,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再循課稅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方式爭訟。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