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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13706 號
要旨
各機關以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必要時並得由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執行
全文內容
一、關於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 3 項並規定,第 1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即當事人得以該行政契約,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必要時並得由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執行(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高等行政法院雖得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惟僅限於強制執行之「實施」,債權人如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3 項規定,仍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